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乙○○
- 即受判決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大圓滿公司雖未與臺陽公司續約,惟臺陽公司多次催請大圓滿公司依原契約條件續約,被告乙○○於考慮中途,又因臺陽公司要採水提供統一礦泉水使用,怕開採工作會污染水源,配合臺陽公司暫時緩談續約事宜,期間對於上述障礙事由消滅後,續約之租金部分也有做討論,且該礦坑安全之維護工作,仍由被告甲○○負責處理,被告擁有得隨時請臺陽公司簽約續租之權利。又依卷附搗礦場之現場照片及搗礦機器設備、內部鋼骨建造廠房照片、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電氣設備之工程委託契約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支出憑據附卷為憑,足認李棟凱確有將其所募集之資金運用於興建搗礦廠,且上述設廠事宜,李棟凱均有實際施行完成,告訴人亦有參與前開工作,顯見依據該契約書被告等人確實有執行準備工作,並非偽造「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被告有詐欺故意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顯不相符之理由矛盾,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被告甲○○、乙○○二人並非與告訴人等洽談投資事宜之人,本件綜合開發計畫發起人及負責人均為李棟凱,被告甲○○、乙○○二人皆是應李棟凱邀集而參與,故此綜合開發計劃之籌措經費及各方配套事項皆由李棟凱負責,李棟凱尋求資金促成開發計畫恐急,雖其採取之方式固有可議之處,然此均為李棟凱個人之意思而為,被告甲○○、乙○○均不知情,並非李棟凱與被告甲○○、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證人江重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李棟凱常進出被告二人辦公室,可輕易取得被告二人及公司印章,且被告上訴意旨已指明「大圓滿企業公司」於85年7 月22日始核准設立,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圓滿企業公司訂立之「委任書」、「同意書」製作日期竟先於「大圓滿企業公司」核准設立日期,足信係李凱棟不知「大圓滿企業公司」核准設立日期而偽造。又「大圓滿企業公司」於92年9月1日已更名為「大圓滿礦業公司」,被告乙○○已將正確公司名稱之印章收藏,惟李棟凱不知更名一事,擅自取用置放公司之「大圓滿企業公司」及「甲○○」印章,加蓋印文偽造大粗坑礦區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況建基公司與凱吉礦業公司簽訂之房屋及土地租貸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乙○○印文下面簽有「乙○○」三個字,與被告乙○○之簽名有明顯不同。是本案附卷之相關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有審判當時業已存在,但原審法院未予注意,致不及斟酌之證據,致作出不利聲請人之錯誤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聲請再審之事由,爰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未明確表示係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已明定提起再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而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再審聲請人自無依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有審判當時業已存在,但原審法院未予注意,致不及斟酌之證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且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論斷等事項,徒為指摘,未見其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確實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況聲請人苟認原確定判決採酌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屬糾正法律錯誤之非常上訴範疇,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