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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宋明蒼趙功恆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第21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號(下稱更㈤審判決)認開槍擊中林安順之人係被告甲○○,固非無見,惟事實欄謂被告乙○○於車輛側翻後「持前所攜帶之90手槍自車內連續對許振發等3人射擊,其中許振發頭部因眉心部位中彈當場倒地不起,所攜帶之手槍(槍號TVB2623)亦掉落於地,林安順則右手前臂中彈」等語,理由欄卻謂「本件經解剖林安順之屍體,於其右手前臂內側取出彈頭,…1顆及由被告乙○○腿部開刀取出之彈頭1顆均係由許振發手槍(槍號TVB2623)所擊發」等語,就林安順右手前臂取出之彈頭係何手槍所擊發,事實、理由並非一致。又更㈤審判決認定許振發眉心中彈倒地前,僅有對空鳴槍示警,並未對人射擊。足見林安順右手前臂中彈,係許振發以外之人所為,而林安順曾於側翻車輛車頂處與被告乙○○纏鬥,苟林安順於纏鬥前已因被告乙○○以90手槍自車內射擊,而遭擊中右手前臂,林安順如何仍有餘力與被告乙○○纏鬥?是被告乙○○自車內射擊時顯未擊中林安順右手前臂,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⒉更㈤審判決謂「李仁和因左小腿及左大腿部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跳彈所傷」,其認定之依據為「李仁和左小腿所受槍傷(取出制式彈頭1顆,為林安順所持有TVB2461所擊發,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明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910119811號函在卷足憑)」等語。就李仁和左大腿槍傷如何而來,理由不備。⒊偵查卷附之槍戰現場圖及照片顯示ET-1616號自小客車向右側翻後,右側前後窗玻璃均散落在小客車右前方(見偵卷第195、204、235頁),則原先置放車內之匕首因車輛撞擊後側翻、右側前後窗玻璃散落,因而掉落車外,自屬正常。更㈤審判決認翻覆後,車內物品應掉落於與地面平行之車內底部云云,顯漏未審酌卷內已存在之前後窗玻璃已散落之證據,並誤認匕首係被告乙○○所有,自非適當。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可成立。案發當日於警員前來盤查前,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乙○○攜有90手槍,然被告乙○○以90手槍對警射擊,被告甲○○應已知被告乙○○有攜帶手槍,被告乙○○踢開側翻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逃出車外,被告甲○○亦隨後逃出。如前揭再審理由主張,被告甲○○逃出後見到被告乙○○遭林安順壓制,乃撿拾警察掉落於地之手槍,向警察射擊後持槍逃逸,則被告甲○○與乙○○間對殺害林安順之犯行,應認有默示之合致。依上說明,受判決人乙○○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以⒈更㈤審判決就林安順右手前臂取出之彈頭係何手槍所擊發,事實、理由並非一致。又被告乙○○自車內射擊時顯未擊中林安順右手前臂,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⒉更㈤審判決就李仁和左大腿槍傷如何而來,理由不備。⒊更㈤審判決認ET-1616號自小客車翻覆後,車內物品應掉落於與地面平行之車內底部云云,顯漏未審酌卷內已存在之前後窗玻璃已散落之證據,並誤認匕首係被告乙○○所有,自非適當。⒋被告甲○○見到被告乙○○遭林安順壓制,乃撿拾警察掉落於地之手槍,向警察射擊後持槍逃逸,被告甲○○與乙○○間對殺害林安順之犯行,應認有默示之合致等由聲請再審,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述各情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所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且核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亦無一相符,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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