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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貴雄周明鴻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臺灣臺北監獄99年6月15日收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後者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茲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提起,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臚列之聲請理由,細究其內容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有採證失當(見臺灣臺北監獄99年6月15日收再審聲請狀第21頁)、承審法官主觀上有偏頗應予迴避而未迴避(見臺灣臺北監獄99年6月15日收再審聲請狀第51頁)、違背經驗法則(見臺灣臺北監獄99年6月15日收再審聲請狀第164頁)、論理法則(見臺灣臺北監獄99年6月15日收再審聲請狀第107頁)、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見臺灣臺北監獄99年6月15日收再審聲請狀第126至127、141頁)、適用法規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見臺灣臺北監獄99年6月15日收再審聲請狀第49、184至185頁)之事由者,核均非法定再審之事由。

(三)又再審聲請人另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張陳銀予以詰問、依職權為犯罪現場之模擬、重建、依職權調查再審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依職權調查因不實之自白而翻異其詞之原因、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為再審理由(見臺灣臺北監獄99年6月15日收再審聲請狀第65、79、85、99、106至107、127頁);惟此等均屬事實審法院有關證據調查、取捨、認定之職權;況本件確定判決,原審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事由均係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再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是此部分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無疑義。

(四)另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第二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在第二審確定部分為裁定開始再審時,依法應審酌再審聲請人關於在第一審確定部分之再審聲請;第二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在第二審確定部分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時,關於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確定部分仍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另再審聲請(臺灣臺北監獄99年6月17日收狀),核其內容係就第一審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聲請再審,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管轄法院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於法不得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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