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5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原名林雍嵐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按所謂繕本者,係依照原確定判決正本製作而成,是以,繕本之內容必須明確,且與正本內容相同,並須有法院關防等足資識別為法院之文書者,始得認係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繕本,否則即難認係繕本。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附具之資料,乃再審聲請人自行書寫,並無法院之明確關防,無從認係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自與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相同,依上開說明,此項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之瑕疵,亦無從命補正,是以本件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另即使寬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所附具之手抄判決,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繕本,惟再審聲請人並未釋明,與再審聲請人為同案被告之紀棟,經再審聲請人告訴其誣告、偽證等罪嫌之案件,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其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無理由。末遍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自白書、紀棟手稿、再審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具結紀錄、工程投標須知、招標補充說明、契約書、同意書、收據影本等,亦均不足以釋明紀棟果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且紀棟被訴誣告等案件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