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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兆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簡兆熙因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根本沒有恐嚇之犯行,為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茲臚陳理由如后:

(一)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參項(即共同恐嚇部分)所認:「簡兆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指示同有犯意之張澤正出面徵得高國展同意,於95年7 月21日左右,前往簡兆熙位於中興路30號之住處當面與簡兆熙協商,而由簡兆熙在其住處表示如高國展不還錢,要令其全家雞犬不寧,且會找人向其父親高文力要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云云(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5行至第20行),並不實在。蓋因:此乃原審就共犯張澤正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且未傳喚共犯張澤正予聲請人詰問並與之對質,致有此違誤。

(二)復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二項所載,以張澤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款認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9 行至第19行)暨第壹、三項所載,以張澤正「於警詢陳述所製作之筆錄...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本件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認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末8行起至次頁第7行止),均有違誤。蓋因:1.綜觀本案全卷,有關共犯張澤正之筆錄只有95年5 月17日之警詢筆錄、95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等三份。2.共犯張澤正在本案案發前,於95年5 月17日,固經警詢(凌晨2 時10分起至3時0分止),惟其當天所為之陳述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見證物1: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偵查卷㈢第90頁至第92頁之影本),而係與第一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傷害案件有關(見證物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影本)。3.共犯張澤正在本案案發後,於95年8月9日同一天,先後固經警詢(下午6時1 分起至6時35分止)及檢察官訊問(下午8時56分起至9時13分止),惟就本案而言,共犯張澤正在本案案發後,也只有那一天到場,且其當天所為之陳述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見證物3: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偵查卷㈠第224頁至第231頁影本)。4.因此,共犯張澤正上開陳述既與本案無關,是該確定判決上開所認:張澤正之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二節,則均有違誤。

(三)按「被告朱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末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倘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末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牢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95年7月21日恐嚇高國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國展之指述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惟:1.原確定判決既知張澤正之真正姓名及年籍,又不傳喚張澤正而加以詳予調查是否屬實,即遽予認定:聲請人「簡兆熙基於恐嚇之犯意,指示同有犯意之張澤正出面徵得高國展同意,於95年7 月21日左右,前往簡兆熙位於中興路30號之住處當面與簡兆熙協商,而由簡兆熙在其住處表示如高國展不還錢,要令其全家雞犬不寧,且會找人向其父親高文力要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云云,並未予聲請人詰問證人張澤正或與之對質,顯有違誤。2.高國展先於95年8 月24日警詢時陳稱:「簡兆熙便叫他公司的小弟綽號叫『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5年7 月25日前來我上班之中壢市『國瑞汽車公司』向我催討利息,並對我恐嚇說:今天如果不繳交利息,就要把我押走,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023 號偵查卷第28頁第10至14行),嗣於於95年10月17日偵查中改稱:「在95年7 月間,綽號『大頭』的人告訴我,要儘快還錢,後來把我帶到簡兆熙龜山住處,簡兆熙當時向我表示,如不還錢就要讓我家雞犬不寧,還要找人向我父親要錢」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1023 號偵查卷第38頁第7至9行)。其前後不一,自難遽信。3.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八㈤項,除引證人即被害人高國展之證言外,即以推測或擬制:「且證人高國展所證為簡兆熙出面之大頭張澤正,適為曾替簡兆熙出面向范遠建收錢及遺人恐嚇邱垂進以求收取簡兆熙貸款之人,而簡兆熙自己又曾出言恐嚇游政松、邱垂進等人甚明,參諸重利犯罪,經常伴隨恐嚇之犯罪以確保債權,是證人高國展所指被告簡兆熙有恐嚇犯行,自屬信而有徵」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恐嚇犯行之裁判基礎,顯有違誤,豈令人心服。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且該確定判決後確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此特具狀檢陳證物1 至3 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 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以其提出之證人張澤正於95年5 月17日、95年8月9日在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影本等件(即本件聲請書所檢附之證物1至3),遽稱證人張澤正於警詢及偵查之筆錄內容與本案無涉,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等語,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法院是否酌採,乃證詞之證明力及法院就證據依職權取捨判斷之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聲請意旨認:證人張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係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實已混淆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二者分際,附此敘明)。

(二)又上開證人張澤正於95年5 月17日、95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內容影本等件,亦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意義不符。

(三)此外,聲請意旨所述再審理由,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人高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仍依證人高國展之證詞臆測聲請人之犯行),或有未依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傳喚證人張澤正對質詰問之違背法令部分;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無涉。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係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6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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