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欽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7年度矚訴字第 2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檢察官就被告黃俊欽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對本院就關於被告黃俊欽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