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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訴人
吉世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田幸一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上訴人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準備書㈡狀辯稱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1月30日銷售予上訴人之增光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系爭產品有瑕疵,並以兩造已達成退貨合意為由主張抵銷,是其前開主張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間向伊訂購編號㈠23R-940004、㈡000-000000、㈢23R-9C0002、㈣23R-9C0003計4筆系爭產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3,803元(含稅,下同)、2,016,945元、402,889元、146,927元。除第3筆全數清償外,其餘第1、2、4筆扣除其已付金額或伊未出貨之折讓金額,依序積欠515,395元、353,549元、73,951元,計積欠貨款942,895元。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產品,非本件系爭產品;且其於收受系爭產品8個月後始告知有瑕疵情事,伊原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然伊仍派員協助驗貨等,檢驗結果確認系爭產品良率逾96%均屬A規產品,並無瑕疵,伊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取回。上訴人遲未取回,兩造乃於98年9月16日協商,其表示取回產品將增加運費及倉儲等費用,期暫置於伊處,由其另行轉售,伊雖同意其轉售,惟轉售條件及價格需經兩造同意,是伊未同意上訴人退貨。嗣上訴人未積極處理轉售事宜,兩造再次協商作成上證2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顯見兩造未達成退貨合意。伊協助驗貨始將系爭產品運回,未同意負擔此運費、報關費等,上訴人主張抵銷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42,895元,及其中868,94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73,951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訂購系爭產品,係外銷至江蘇興進電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下稱興進公司),再由興進公司分條裁切交貨予中國南京台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康公司)之用。詎伊於97年9月20、24日將購買之系爭產品出貨至興進公司、台康公司,經台康公司向興進公司主張該批產品不良率達25%,要求伊將後續之系爭產品以品質有疑為由全數退貨。被上訴人受告知後,派員至興進公司了解上情,並取回樣品,由伊協助驗貨,再由其分析提出「退驗貨處理報告」,該報告雖認定系爭產品係屬A規,然伊否認該報告之可信度,且興進公司及台康公司確因系爭產品之瑕疵不願再接受其產品。兩造於98年9月16日達成退貨之合意,嗣因系爭產品未能轉售,其為求分擔損失,於98年11月27日與未得伊授權之詹笙楗簽訂系爭和解書,伊否認該和解書之效力,系爭產品確已達退貨合意。伊已給付之貨款868,911元,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予伊。又系爭產品因有瑕疵遭退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於已付貨款868,911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產品運回之運費、報關費計73,92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亦應返還。伊就前開金額均得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942,895元,及其中868,944元自99年4月7日起,其中73,951元自99年7月15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5頁):

㈠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IBF-65A增光片等產品,訂單編號23R-940004之金額為573,803元,訂單編號000-000000之金額為2,016,945元,惟因有部分產品未出貨,故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折讓金額為505,500元(含稅後為530,775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價金1,216,304元,尚餘868,944元之貨款未清償(見原審卷第29-33、43-46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IBF-65A增光片等產品,訂單編號為23R-9C0002,金額為美金12,500.45元,以當時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32.23計算,該筆貨款金額為402,889元,上訴人已全數清償(見原審卷第34、165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IBF-65A增光片等產品,訂單編號為23R-9C0003,金額為美金4,558.68元,以上開匯率比1:32.23計算,該筆貨款金額為146,927元,上訴人僅清償72,976元,尚餘73,951元之貨款未清償(見原審卷第36、81頁)。

㈣上訴人就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1月30日訂購之增光片產品(即系爭產品)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868,911元(見原審卷第73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產品運回驗貨所支出之運費、報關費用共計為73,921元(見原審卷第83-9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IBF-65A增光片等產品,於扣除折讓金額及已給付金額後,尚積欠942,895元之貨款未付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尚有上述貨款未付,但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抵銷。經查:

㈠兩造就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1月30日訂購之系爭產品已給付貨款868,911元,上訴人就系爭產品運回驗貨所支出之運費、報關費用為73,921元,嗣兩造於98年9月16日就系爭產品等事項召開會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產品於98年9月16日已達成退貨合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該98年9月16日會議紀錄之會議名稱記載:「吉世科─逾期應收帳款」。會議結論記載:「①截至今日,吉世科逾期AR為$2,059,970元。②針對工作日於98年5月27日出貨的產品$238,212元,有客訴問題,雙方同意於98年9月17日補足上開客訴金額。③針對吉世科退97年10月14日/11月28日/11月30日之產品,金額有差異需確認,該退貨產品可轉售,條件=價格雙方同意,期限今日起3個月。④雙方同意無爭議之逾期AR$1,191,059元,吉世科於98年9月22日前以電匯(T/T)方式一次付清」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72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務經理劉一智於99年9月29日到場具結證稱:「(針對會議結論第3點,兩造是否有達成退貨之合意?)沒有達成退貨的合意,針對有爭議的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30日產品,當時已經拿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驗貨,所以原告同意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轉售,因為被告是代理商,可以再轉售給其他人。」、「會議結論第3點有提到期限今日起三個月是何意?)這3筆有爭議的產品轉售僅限於3個月,超過3個月,就不在協議的範圍內,被告應將產品取回給付貨款」、「(既然證人稱兩造無退貨協議,為何在會議紀錄第3點稱此批貨為退貨產品?)這是陳述一個事實狀態,當時貨已經在原告公司檢驗,並非是同意退貨」、「(以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代理商的身分,為何會談到對外轉售該批貨品,會有條件、價格必須雙方同意的情況?)因為銷售的對象必須不是原告的客戶,價格的部分是因為產品放置有一段時間,如果要降價出售,原告必須承擔一部分的損失,所以才要求須得原告同意」、「(超過3個月之後,所謂跌價損失為何完全由被告承擔?)因為被告要努力處理,如果被告未努力處理,原告無須負擔損失」、「(原告公司的立場,在3個月之後,這批貨應該如何處理?)被告應取回,原告不再保管」、「(被告取回這批貨之後,要如何銷售,包括銷售對象及銷售價格,原告公司是否有意見?)不會,就依原來代理協議來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顯示兩造於98年9月16日係針對上訴人到期未付之貨款進行協商,就運回被上訴人驗貨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可在3個月期限內另行轉售,而條件及價格需經兩造同意,若超過3個月未轉售,上訴人應將產品取回。至於會議紀錄第3點所稱「退貨產品」,是在陳述系爭產品已經在被上訴人公司檢驗之事實狀態,自難逕認兩造已達成退貨合意。否則被上訴人若同意退貨,則系爭產品即任憑被上訴人處理,對於系爭產品轉售之條件價格及期限,應取決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本無從置喙,何以上開會議紀錄需限制轉售期限,並達成條件、價格需經兩造同意之結論,實違常情,顯示兩造並無退貨合意。反之,因系爭產品已經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經相當時日後再行轉售必會影響此類產品之市場價格,被上訴人要求轉售期限及銷售價格須經兩造同意,自符合常理。況被上訴人嗣於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逾期貨款(見原審卷第147-149頁),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並附加聯絡通知書檔案回覆上訴人,連絡通知書記載:「興進退貨之部份因貴司(即指原告)品質無法得到最終客戶的認可,所以請聯茂電子,作全數退貨之處理,並接受折讓單據(台幣:868,914元整),以利雙方今後繼續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顯見於98年9月16日協商會議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作退貨處理,並接受折讓;益徵兩造就系爭產品於98年9月16日會議並無退貨合意,否則上訴人何需於99年4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作退貨處理。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產品已達成退貨合意云云,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⒉至證人何適宏雖於99年9月29日到場具結證稱:兩造於98年9月16日就系爭兩批產品已達成退貨合意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惟證人何適宏就系爭產品之轉售條件及價格為何需經兩造同意一事,先後證稱:「(如果這批退回之貨物,已經屬於原告所有,何以出售之價格、條件還要經過雙方同意?)因為原告是生產材料之公司,沒有銷售管道,被告是原告之代理商,因為被告向原告進貨造成退貨,所以被告才幫原告出售,且該批貨物有瑕疵,無法以A規出售,所以價格才要由原告同意」、「(如證人所述,何以不約定直接經原告同意即可,而是尚須經雙方同意?)價格之高低一定要原告可以同意這個價格,被告是代理商,也無法同意以太低價格出售,所以才要由雙方同意」、「(依證人前述是由被告協助轉售,原告沒有銷售管道,怎麼會有證人所述會有以太低價格出售而無法同意的問題?)原告不是只有被告一家代理商,不是沒有其他銷售管道,在被告銷售管道裡,無法容忍以太低價格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顯然證人何適宏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其他銷售管道及系爭產品之轉售條件及價格為何需經兩造同意一事,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一之情事,況證人何適宏現為上訴人公司經理,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或有無片面維護上訴人之情,已非無疑,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書寫之和解協議書及附件,上載「退貨」文字,辯稱兩造確有退貨合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授權員工詹笙健簽署此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如何主張該和解協議書之效力。且依該和解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須負擔三分之二價差之損失,且只要有使用或已裁切者,均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9-51頁),如兩造有退貨合意,上訴人又何須承擔上開損失。再該和解協議書及附件所載「退貨」、「Rejected Qnantity」等文字,是在陳述系爭產品已經在被上訴人公司檢驗之事實狀態,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已達成退貨合意云云,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林處長、戴經理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產品運回驗貨所需之運費、報關費云云,並提出被證14之電子郵件及發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關於明日4月30日預定付款給貴公司NTD146,927的金額,但因2009年8月28日由敝公司所開支發票金額NTD73,921尚未解決,經敝公司主管指示由原本預付款項中先行扣除,所以4月30日敝公司將匯出NTD73,006元,屆時敬請查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表示:「因牽涉貨款折讓,可否請教GW00000000及GW00000000此兩筆,貴司開給聯茂的發票:⒈當初用途為何?因一般經銷交易模式,僅有供應商開給客戶發票,為何會有此兩張貴司開給供應商的發票。⒉貴司是否有聯茂的正式文件或郵件,承諾支付此款項?因若無相關證明,而僅是貴司私自扣除貨款的話,對聯茂而言,是屬逾期貨款,再經業務端催討無結論的話,只能轉由聯茂法律部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再依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寄發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因為貴公司(即原告)之興進貨物品質不良問題,基本上敝公司(即被告)之責任為將商品安全的送到客戶處(當然此趟之運費由敝公司負責),但是當商品發生不良,因此客戶退貨部分之運費,應該由貴公司負擔,此件已由敝公司前擔當詹先生,提出見解給貴公司林處長及戴經理等,並於去年已列帳,並開立代墊發票請求書給貴公司,請求貴公司不良退貨商品之運費!經查貴公司一直說未收到此運費發票,因此請敝公司之會計提出發票存根請貴公司察明,釐清責任歸屬等後,會就該支付款項就支付款之原則下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顯係上訴人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貨物運回驗貨所生之運費及報關費,並開立代收代付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同意願負擔該筆運費及報關費。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該筆運費及報關費,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就系爭產品運回驗貨所生之運費及報關費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產品運回驗貨所生之運費及報關費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產品不良率高達25%,台康電子公司和興進電子公司因使用系爭產品遭上訴人之終端客戶退貨並損失訂單,要求上訴人將原本後續訂購之貨物即被證7訂貨單,以產品品質有疑慮為由全數退貨,被上訴人就此有歸責之瑕疵給付,應於上訴人原先已給付之貨款即868,911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30日收貨無訛後,並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8年1月31日給付貨款,迄98年8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客訴問題,有98年9月16日會議紀錄附件、付款明細、客訴處理總表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52、73、74頁)。即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產品後,經過8個月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自有怠於通知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以原先已給付之貨款即868,911元作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並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產品並未已達成退貨之合意,就系爭產品運回驗貨所生之運費、報關費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所支付之貨款、運費及報關費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即不具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得以上開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相互抵銷云云,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⒉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尚有貨款942,895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且其抵銷抗辯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942,895元,及其中868,94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見99年度司促字第7804號卷第13頁)起,其中73,951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2,895元,及其中868,944元部分,自99年4月7日起,其中73,951元部分,自9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產品及傳訊證人蘇科全以證明系爭產品瑕疵重大到足以退貨程度部分(見本院卷第65、127頁),因與兩造是否合意退貨有別,自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詹笙健以證明兩造有退貨合意部分,經本院三度傳訊詹笙健,證人均請假不到場,上訴人亦同意第三度傳訊,不到場就捨棄(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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