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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烱燉劉坤典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上訴人
謝秋蓉
被上訴人
游良盛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詹賜和
上訴人
陳國慶
上訴人
林明華
上訴人
洪宗勳
上訴人
徐 進
上訴人
吳全福
上訴人
徐麗華
上訴人
阮淑麗
上訴人
林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黃種進及上訴人詹賜和、陳國慶、林明華、洪宗勳、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詹賜和、陳國慶、林明華、洪宗勳、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給付黃種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種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種進上訴駁回。

第一項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種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種進(下稱上訴人黃種進)起訴主張: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永和市,下同)民治段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地號土地)係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取得所有,同段7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9地號土地,與系爭7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係伊父黃世鍊於95年7月26日贈與移轉予伊所有。黃世鍊於95年7月25日書立土地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將系爭739地號土地於此之前及之後所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移轉予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經列為道路用地,其中系爭712地號土地為永和區○○街巷道,系爭739地號土地則為永和區○○街巷道,雖供公眾通行,但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自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乃被上訴人謝秋蓉(下稱其名)所有坐落同段713號土地之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160號房屋之遮雨棚延伸而出,無權占有伊所有712地號土地,面積為11.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游良盛(下稱其名)所有坐落同段737地號土地之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132號房屋之遮雨棚延伸而出,無權占用系爭739地號土地,面積為7.17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林明華、洪宗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詹賜和、上訴人陳國慶、徐進(下各稱其名)均係攤販,在系爭712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擺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附圖A、B、C、D所示),上訴人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下各稱其名),亦均係攤販,均在系爭739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擺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附圖E、F、G、H所示),而均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前已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謝秋蓉及游良盛拆除上開遮雨棚,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移除攤位,獲確定勝訴判決在案。而詹賜和亦在系爭7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位置攤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

㈠林明華、洪宗勳、詹賜和、陳國慶、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下稱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游良盛均應自93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黃種進1萬元、5,000元、1萬元、4,000元、1萬2,000元、1萬元、1萬元、1萬8,000元、1萬0,500元、1萬3,311元、4,717元,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游良盛則以:系爭土地被政府列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黃種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業已遭受限制,如認伊等使用已超出公眾通行之目的,黃種進亦不得為相同使用,自無造成黃種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流動攤販聚集之黃昏市場,難認伊等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林明華等9人並未與謝秋蓉、游良盛訂立租約付租金。謝秋蓉、游良盛均係在其所有建物搭設遮雨棚延伸至黃種進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並未妨害黃種進所有權之使用權能,亦無妨礙道路之通行目的,自無致黃種進受有損害之情。且謝秋蓉、游良盛所占之上空,與林明華等9人所占之系爭土地位置相同,黃種進此部分顯屬重複請求;另黃種進對附圖所示B位置之攤位,分別對洪宗勳及詹賜和為請求,亦屬重複。本件黃種進主張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謝秋蓉、游良盛占有者既係系爭土地之上空,倘認黃種進得請求不當得利,該部分利得金額亦應減少。另系爭739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黃世鍊所有,於95年8月21日始移轉登記與黃種進所有,在此之前得主張權利者為黃世鍊,又自黃種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伊等已逾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業由原法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2384號執行拆屋還地在案,游良盛、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於97年11月5日,謝秋蓉、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於98年4月2日起業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明華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黃種進1萬元,洪宗勳應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詹賜和應給付7,000元、陳國慶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3,261元、徐進應自94年1月30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吳全福應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徐麗華應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阮淑麗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林慶榮應自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1萬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黃種進其餘之訴。黃種進就原審判決關於謝秋蓉、游良盛、詹賜和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種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謝秋蓉、游良盛應各給付黃種進103萬2,675元、36萬5,947元,詹賜和應再給付黃種進76萬8,806元,及均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謝秋蓉、游良盛、詹賜和答辯聲明則為:黃種進之上訴駁回。林明華等9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種進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種進答辯聲明為:對造之上訴駁回(黃種進撤回其對陳國慶之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原審被告林松樺之全部請求,以及駁回其對林明華、洪宗勳、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其餘之訴部分,則未據黃種進上訴)。

四、查系爭712地號土地為黃種進於91年5月14日取得所有權,系爭739地號土地則係黃種進之父黃世鍊於95年7月間贈與黃種進,於95年8月21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被列為道路用地,均為既成道路(其中系爭712地號土地為永和區○○街巷道,系爭739地號土地為永和區○○街巷道),並為流動攤販聚集之黃昏市場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共4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第17頁、第242至2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黃種進主張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及游良盛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土地係公用地役,黃種進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是黃種進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到限制。惟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是黃種進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於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以及不許擅自圍堵既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用途等限制而已。本件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及游良盛如確有違反公共巷道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目的,逕自占有黃種進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亦屬不當。是本件黃種進既非請求將系爭土地圍堵供私人使用或違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而為請求,尚與公共利益無違,尚難認其有係權利濫用可言。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及游良盛固抗辯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謝秋蓉所有建物之遮雨棚占有之712地號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期間自95年間至98年4月1日止,游良盛所有建物之遮雨棚延伸而出,占用原告所有739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黃世鍊)7.17平方公尺,期間自95年間至97年11月4日,另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均係攤販,分別自95年4月11日、90年間、95年4月11日、92年間起在系爭712地號土地上分擺設攤位(擺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附圖A、B、C、D所示),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亦均係攤販,分別自94年2月、93年3月、95年4月11日、95年2月起在系爭739地號土地上擺攤占用(擺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附圖E、F、G、H所示,業經黃種進及系爭739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黃世鍊於95年間訴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謝秋蓉及游良盛拆除上開遮雨棚,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移除地上物,而於97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複丈成果圖、本院95年度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348號97年11月5日及98年4月2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21至34頁、第108至110頁、第143至146頁),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謝秋蓉及游良盛及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另詹賜和於如附圖所示B攤位賣鹽水雞,而與洪宗勳均無權占有同一攤位B,但日夜輪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8月28日函及查訪表、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9頁),其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及游良盛抗辯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者,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損害,而行為人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00號解釋);而「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㈣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即形成行政機關與占用土地人、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與占用土地人之三面關係,倘係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者,核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道路管理法規所生之管理權限,對於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之行為人,以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裁罰,始屬正辦。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即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該土地尚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不論是否有攤販無權占用現有巷道,均難認因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另受何等損害可言。否則不啻鼓勵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得以出租以獲取利益,亦殊違反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至於無權占有既成道路土地擺設攤販之人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乃係因行政機關未予有效取締占用現有巷道之攤販所致。是對無權占用而違反道路管理法規者,應由主管行政機關、警察機關等予以行政裁罰。攤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黃種進受有損害,黃種進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限之損害,係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性使然,與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及游良盛無權占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參酌系爭土地兩旁均有畫設白實線供公眾停放車輛及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9頁),足認黃種進不至因系爭土地被占用,另生有何等之其他損害。系爭土地既應供公眾通行,為既成巷道,倘如允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均將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及往來交通之便利,是黃種進於本件請求擺設攤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云云,亦容屬違反公共秩序之主張。從而,黃種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及游良盛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種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及游良盛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明華、洪宗勳、詹賜和、陳國慶、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黃種進關於謝秋蓉、游良盛、詹賜和請求之部分,為黃種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黃種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明華等9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黃種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