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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
賴文龍
被上訴人
魏南榮

      饒宇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並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0年8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具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8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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