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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

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
杜留頂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上訴人
杜淑毓
被上訴人
杜淑霞
被上訴人
杜師瑋
被上訴人
杜淑蒨
被上訴人
杜淑安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良玉
兼上列5人
訴訟代理人
杜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9萬1,095元本息(見本院卷頁6),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7,749元本息(見本院卷頁147),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杜新早年在大陸地區與原配偶張景滿所生之子, 杜新於民國95年12月2日病逝,遺有遺產包括台北市松山區○○○路○段346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137萬6,658元, 應由其配偶王燦霞及子女7人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8分之1,上訴人業已依法聲明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但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具繼承人資格,並將前開遺產出賣分割完畢,實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上訴人就杜新之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1,經核算, 可受分配遺產為114萬9,995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杜新之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1;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9,99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杜新為被上訴人父親,其生前為返鄉建設祖宅,幾乎耗盡一生積蓄,最後於91年間返鄉欲賣屋應急,遭大陸親人拒絕,甚至禁足不讓返台,嗣經杜新配偶王燦霞急匯美金5,000元後始放人, 故杜新於死亡前要求被上訴人等不要通知大陸親人。又杜新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係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杜師德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應不得將之列入遺產分配。再者,杜新之配偶王燦霞為大陸人士,於杜新去世後,要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遺產2分之1,被上訴人為撫平家內紛爭,已經先行支付王燦霞250萬元, 其中50萬元被上訴人願意自行吸收, 但200萬元部分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所規定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遺產之上限,應自遺產中扣除,此外,杜新墓地暨喪葬費、房貸未清償貸款、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生前之醫療看護費用等,均為繼承費用,亦應從遺產總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杜新之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1,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7,602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7,749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杜新與大陸原配張景滿所生長子,杜新死亡後,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 與被上訴人6人及杜新之配偶王燦霞同為杜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杜新死亡時,遺有遺產包括系爭房地、金融機構存款137萬9,814元(含台北西松郵局存款137萬6,658元、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10元、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3,146元)。

㈢被上訴人於杜新死亡後,曾為其支出墓地及殯葬費91萬9,000元、系爭房屋房貸款償餘額191萬2,356元、 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1萬429元、96及97年房屋稅1萬5,386元、96年地價稅7,026元、土地增值稅1萬6,547元。

㈣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為2,000元,自95年12月起迄至97年5月止共18個月之管理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非屬臺灣地區之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列入遺產分配,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房地價額是否應計入遺產?上訴人所得繼承之數額為何?

㈠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杜新生前僅有之房地,杜新晚年因罹患膽管癌,出入醫院頻繁,在台長子即被上訴人杜師德乃遷入與杜新同住,陪侍照顧, 迨杜新於95年12月2日去世後,被上訴人杜師德仍繼續在系爭房地居住,賴以生活,直至97年3 月31日,被上訴人杜師德因工作搬遷至雲林縣麥寮鄉,被上訴人共同決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並於97年5 月交屋,杜新去世之初,被上訴人間並無協議出賣系爭房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杜師瑋、杜淑霞、杜淑毓、杜師德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查詢資料、杜新用以代扣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用之郵局帳戶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4至95、原審卷㈠頁22至23、434至435)。觀之前開杜新郵局帳戶對帳單明細所載,系爭房地於杜新於95年12月2日去世後, 猶持續扣繳水、電、瓦斯費用,其中水費自96年1月至97年5 月間每兩月扣繳252至263元不等,瓦斯費自96年2月至97年4月間每兩月扣繳338至571元不等,電費自96年2月至97年4月間扣繳84元至395元不等,足見系爭房地於杜新去世後,直至97年5 月間出賣交付予第三人之前,仍有居住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於杜新去世後,直至97年5月 出賣前,係被上訴人杜師德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乙節非虛。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杜師德非設籍於系爭房地,且另有不動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頁148、165至166)。惟按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將之變賣以償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另出資購買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次按戶籍並非作為認定「賴以居住」之唯一證據,苟被繼承人證明繼承之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因事實上之需要,確實居住於繼承之不動產而賴以生活,則縱其戶籍未設於該不動產,亦不能遽以認該不動產非繼承人賴以生活之不動產。查被上訴人杜師德未設籍於系爭房地, 且另有基隆市○○區○○路27號3樓房地,雖為其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杜師德自其父杜新晚年罹病後,即遷入系爭房地與杜新共同居住生活,直至杜新去世後,被 上訴人杜師德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1年半期間,已如前述,是縱其戶籍非設於系爭房地,且於遷入系爭房地前另有其他房地,亦無礙其以系爭房地賴以生活,蓋苟非如此,則在臺灣地區繼承人原有自有財產之情形,將形同剝奪其自原有財產遷出而改住繼承財產之居住自由,豈符兩岸條例確保臺灣地區人民福祉之法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杜淑安之母陳良玉曾於95年12月23日書立杜新財產分配切結書,同意「杜師德處分杜新遺產扣除銀行貸款及喪葬費用後淨的1/12為杜淑安之繼承分配額,約估新台幣50萬元整」,有杜新財產分配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97),被上訴人杜師德並於該切結書上手寫加註「必須DNA驗證無誤」, 而陳良玉於本院亦陳稱:「我知道杜新有房子,他去世後,我只知道後來房子大家同意要賣掉」「他們賣了房子後,請我簽名杜新財產分配協議書,將5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頁94頁),參諸系爭房地實係於97年3 月間始出賣予第三人,陳良玉簽立該財產分配切結書則於95年12月23日,顯然陳良玉簽立該財產分配切結書時,杜新去世未久,系爭房地猶未出售,被上訴人杜師德係自行以系爭房地扣除銀行貸款及喪葬費用後,計算杜新遺產可能之數額, 並徵得陳良玉同意以遺產總額12分之1即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杜淑安之繼承分配額,並要求以被上訴人杜淑安血緣驗證無誤始得受分配,上訴人執該財產分配切結書謂被上訴人於杜新去世後,已決議處分系爭房地云云,尚非有據。再者,杜新於90年5 月21日曾偕同被上訴人杜師德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借款, 並以系爭房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迄至杜新去世時,猶有未償借款本金191萬2,356元,被上訴人杜師德因不堪該借款負擔,故而與被上訴人商議後於97年3 月間決定出賣系爭房地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證明書、上海商銀100年1月20日上城中字第1000000016號函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頁97、80、卷㈡頁3),足見被上訴人係出於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壓力, 迨杜新去世1年半後始決議出售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地既不應計入杜新遺產,自不能以被告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即遽認系爭房地非杜新死亡時,被繼承人杜師德賴以居住生活之不動產,否則無異終局地限制被繼承人因實際上之需要而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並使被繼承人間就繼承關係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顯與前開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出售系爭房地,顯然系爭房地非其賴以生活之處云云,亦非可取。

㈣查杜新之遺產應列入分配者為台北西松郵局存款137萬6,658元、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10元、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款3,146元,合計137萬9,814元, 扣除杜新墓地、喪葬費用91萬9,000元,計46萬814元(計算式:1,379,814-919,000=460,814),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地之未償貸款、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修繕費應列入繼承費用中加以扣除,惟前開費用均係因系爭房地之維護及管理所生之費用,系爭房地既未列入遺產加以分配,則維護及管理系爭房地所衍生之費用,自不得列入繼承費用加以扣除。至被上訴人復抗辯:已先給付杜新之大陸配偶王璨霞200萬元, 杜新去世前之醫療看護費50萬亦應扣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亦難憑取。 上訴人既為杜新之繼承人,應繼分為8分之1,杜新遺產應列入分配者共46萬814元,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遺產為5萬7,602元(460,814÷8=57,6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杜新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於杜新去世後,逕將杜新遺產辦理分割,並拒絕分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繼承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受分配之財產連帶負回復責任,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7,602元本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