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 原告
- 王偉堉
- 代理人
- 高紫庭律師
- 被告
- 陳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尉對於被繼承人王偉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3月9日歿)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偉仁之配偶,原告則為被繼承人王偉仁之兄弟,同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王偉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繼承權存在等情,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是該繼承關係之不確定,將導致原告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7月24日與被繼承人王偉仁結婚,並於97年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無子女;嗣被繼承人王偉仁於111年3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房地(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汽車1部,又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王淑玲、王淑如共4人,而訴外人王淑玲、王淑如已於111年5月20日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王偉仁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為祖厝,乃繼承取得,原告本即有2分之1之所有權,再無其他不動產,而有長久居住該處之意,及賴以居住之必要,僅因罹病為便利洗腎,始於107年間,暫租屋及遷戶口至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以利就診與文件收受,然無離開前揭房地並另住他處之意,是若准許被告繼承附表所示房地,無異使該處遭折價變賣列入遺產,以償付大陸地區繼承人,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顯有相違,故依同法第67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不得繼承之。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另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者,不適用第一項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現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台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且戶籍並非作為認定賴以居住之唯一證據,如得證明繼承之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因事實上之需要,確實居住於繼承之不動產而賴以生活,自不得以該繼承人未設籍於該不動產,而據認該不動產非繼承人賴以生活之不動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偉仁於111年3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胞弟,被告為其配偶,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臺灣戶籍等情,有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偉仁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偉仁之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賴以居住,身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被告,依法應不得繼承等語,於兩造間有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㈡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經許可長期居留:關於被告是否已取得長期居留許可,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經該站回覆稱「查大陸地區人民陳尉女士未曾申請長期居留」等語,有該站112年5月12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282427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並未經許可在台長期居留。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⒈查原告主張其僅將戶籍暫遷出,然有久住之意並仍持續居住於附表所示房地,且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而有賴附表所示房地生活等情,業據其敘明於狀並到庭陳述綦詳,復提出系爭房地之大門照片1張、原告祭祀所用神明桌及牌位照片3張、原告所使用之房間及房內放置原告衣物之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3、227至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近5年之財產所得,查明原告107年至111年之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7,600元、372,000元、379,069元、393,463元、397,670元,又除附表所示房地外,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等情,則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
⒉足見原告在附表所示房地中有個人使用之房間及放置換洗衣物,另有在該處持續祭拜祖先及神明,而有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地之事實;又原告除前述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依所查得之原告經濟能力,應有仰賴上述房地之經濟上殷切需求。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並未經許可長期居留,而附表所示房地則為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業如前述,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不得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偉仁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偉仁所遺不動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 稱 權 利 範 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為新北市○○○○街0巷00號4樓房屋)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