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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上訴人
魏碧鳳
上訴人
何長錚
上訴人
魏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上訴人
魏弘志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行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訴請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99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履行契約,依該同意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建號為「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段○○○○○段○○○○○0○○○○號」, 惟原判決主文將房屋建號記載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二○三建號」,顯屬誤寫,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開建號之記載,本院於102年4月16日准予裁定更正,惟更正裁定之主文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亦顯為誤寫,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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