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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53號

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告人
王淑惠

      王義順

      王義煌

      王義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偉政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5,619,778元範圍內之財產,主張: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及王家蓁、王淑梅等人(下稱抗告人等6 人)之被繼承人王榮龍與許峯乾間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抗告人等6 人所有臺北市○○區○○路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許峯乾所有系爭土地,而命抗告人等6 人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土地予許峯乾,嗣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1日輾轉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請求抗告人等6 人連帶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許峯乾亦讓與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9 月8日止期間對抗告人等6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予伊,許峯乾之後手連宏清亦讓與自97年9 月9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期間對抗告人等6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予伊,是抗告人等6人應返還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619,778元予伊,但伊於99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抗告人等6人給付,除王義順招領逾期外,其餘置之不理,且抗告人等6 人之唯一收入為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如不為假扣押,將來系爭房屋拆除,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併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7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88 萬元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等6 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再提出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抗告人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2 號裁定廢棄;㈢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抗告人誤載為「廢棄」;㈣相對人在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77號之聲請駁回。抗告意旨略以:如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但王榮龍、抗告人等6 人先後提存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期間之租金共計1,935,603 元以為清償許峯乾(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書),該提存原因錯誤,相對人可強制執行提存金,或繼受許峯乾之權利,直接領取提存金,又原法院以裁定命伊負擔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909,520 元,該裁定於99年10月28日確定,伊即於99年12月2日清償完畢,且伊於100年5月6日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並於100年5月20日清償執行費用予相對人,可見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不存在;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已扣得王義鵬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不動產,該財產價值超過相對人主張之金錢債權,可見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不實等語。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債務人現已為債權人之請求提供物上擔保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消滅,或債權人喪失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為:伊於99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除王義順招領逾期外,其餘置之不理,且抗告人唯一收入為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將來抗告人拆屋還地,無此租金收入,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抗告人於該事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退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為此釋明尚有不足,但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以補此一釋明之不足後為假扣押,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致該裁定確定,即應認為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業已經由提供擔保而加以補足,抗告人於本事件始爭執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顯無可採。

抗告人主張:王榮龍及抗告人等6人先後提存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期間之租金共計1,935,603元以為清償許峯乾,且伊等有薪資收入、存款債權及不動產,並非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唯一收入,故相對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查,上述抗告理由係爭執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自始不存在,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後,始發生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抗告人執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難謂有理。又抗告人主張上開提存出於錯誤乙節縱令可採,惟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抗告人得聲請返還提存金,相對人尚無直接領取之可能,自不得以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知悉抗告人有該筆提存金債權,即謂相對人原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嗣後消滅。

抗告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命伊等賠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909,520元,伊等即於99年12月2日主動清償相對人,又相對人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強制執行,伊等即於100年5月6日點交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並於100 年5 月20日清償執行費用252,416 元予相對人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裁定書、收據、點交書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9至87頁)。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相對人之請求,並未因抗告人上述給付行為而消滅或獲得實質擔保,自無從據以認為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

綜上,抗告人主張之抗告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要件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5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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