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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9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告人
林錦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瓊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6年3月27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臺北市○○○路20號4樓房屋、編號6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在案。因系爭租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房屋雖由第三人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倞國公司)出售予相對人,但倞國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管領人仍為倞國公司,上開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應不及於倞國公司,詎相對人前曾執上開公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業已點交並執行終結後,竟於100年5月2日執上開公證書、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重複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相對人,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於96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如公證書所載」,且經臺北地院予以公證,並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各有系爭租約、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正、反面),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如租期屆滿而不交還系爭房屋者,願逕受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合於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應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雖由第三人倞國公司出售予相對人,但倞國公司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伊承租使用,系爭租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卷第8-11頁)。然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縱認系爭租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是本件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㈡又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本件相對人前執上開公證書於96年10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遷讓房屋部分,因原法院於98年10月13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發現抗告人已遷出系爭房屋,現由抗告人之承租人宋忠德占有系爭房屋,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118號及()廳民二字第0632號函見解,上開公證書效力不及於承租人宋忠德,自不得對承租人請求強制執行,因此就遷讓房屋部分,因執行無著而終結等情,有原法院執行處98年11月9日士院木96執秋字第40340號函可考(見執行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執行卷查核無訛。嗣相對人於100年5月2日執上開公證書、系爭租約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主張承租人宋忠德已於99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繼續執行(見執行卷第1至4頁),應係相對人本諸同一執行名義,於前執行程序執行障礙事由消滅後,聲請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其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核與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揭示「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迥異。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業已點交並執行終結在案,相對人重複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再者,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17日以士院景100司執秋字第2366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見執行卷第6頁),尚難謂原法院於此階段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何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目前實際占有管領人為倞國公司,執行法院不應將系爭房屋點交相對人,核係債務人對於原法院嗣後核發之勘點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允宜由抗告人或第三人倞國公司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請求救濟,尚非本件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強制執行之處分,限期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移,提出異議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形式審查後認定相對人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開始本件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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