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40號

抗告人
林文魁

抗告人因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事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與劉火鐵等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法院迄未判決。法院未就抗告人所為更正聲請、補充判決、續行訴訟、更審及再審予以審理,並在主文諭知勝訴判決,均為無效判決。本件應俟抗告人更正、補充、續行、更審及再審等救濟程序確定後,始能徵收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僅為3,000元云云。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8,220元,是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違誤,為其裁判之基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與劉火鐵、徐建華、劉木堃、劉秀珠、王清河、曾明治、潘蜜、李冠頡、郭堂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業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311 號裁定廢棄,並准許訴訟救助在案。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91 號判決諭知: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終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裁定及本案判決在卷(原法院司字卷第3-5 、6-19頁,本院卷第10-12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取卷宗後,核定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 萬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2,580 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6 萬3,870元,第三審裁判費為6 萬3,870 元,另加計第三審法院為抗告人選任律師之酬金3 萬元,再扣除抗告人起訴時預納之裁判費2,100 元,有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及繳費收據足憑(原法院司他字卷第21、37頁),據以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萬8,220 元(42,580+63,870+63,870+30,000-2,100=198,220)。抗告人前因本院97年度抗字第3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向抗告人徵收,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須待其所為聲請更正、補充、續行、更審、再審等救濟程序確定後,始得徵收裁判費云云,與上開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辯稱:伊已就訴訟費用數額、計算之錯誤加以爭執,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僅為3,000元云云。惟通觀抗告人書狀內容,並未對本件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有所指摘,其內容均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予以爭執,此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係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抗告人僅以該律師酬金計算本件訴訟全部之訴訟費用額,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本件訴訟費用額19萬8,220 元,依法有據,再經原法院法官駁回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裁判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