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景芳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羅文章、徐婷茜、羅苡寧、羅苡僑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基隆分會之受扶助人溫正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43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29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溫正國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以其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2千元,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 11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法律扶助案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法律扶助法第35條已有明文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應優先適用之,不以民事第三審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且法律扶助案件均經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先行審查,均已充分考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當事人身分,自屬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或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且就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或應作限縮解釋,如有疑義,依法應聲請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原法院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00元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範圍,以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規定之費用為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律師之酬金得列入訴訟費用者,以該律師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或當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為限。抗告人之分會本於法律扶助法,指派扶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擔任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依上述規定,尚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 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可知立法原意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係使抗告人之分會得以自己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受扶助人及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請求他造歸還其中屬於抗告人之分會支出部分。抗告人之分會本於法律扶助法,指派扶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
一、二審程序,擔任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既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自不發生由他造負擔此部分費用額之問題,則抗告人或其分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他造應負擔該律師酬金數額,顯無保護必要。況查,法律扶助制度,係國家為保護無資力人民之權益,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該人民,確保其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如因當事人一造受法律扶助,使他造因而須負擔無法律扶助介入之情形下,依法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顯非法律扶助制度之目的,且造成不公平現象。故本院認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所指酬金,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尚不包括抗告人之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擔任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
五、本件抗告人之基隆分會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430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 292號民事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指派李弘仁扶助律師擔任溫正國之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60,000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就上開律師酬金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