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樹木
- 抗告人
-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夫
- 相對人
-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 9月11日處分之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桃院永97司執全漢字第1150號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9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原裁定亦予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聲明為:⑴原裁定(含原處分)廢棄,⑵原法院對「桃園縣大溪鎮○○段建號431-1、431-2及431-3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審理以抗告人不服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為其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即不得以裁定再撤銷原所為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第5點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嗣於99年10月6日發函桃園大溪地政事務(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為撤銷查封(下稱啟封)之執行處分,該事務所業於同年10月14日依上開執行處分為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等事實,有上開撤銷查封函及大溪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三件在卷可稽,則原查封效力因前開啟封之執行處分生效,而告消滅,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無從撤回或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同年10月14日再發函欲撤銷前開啟封之執行處分,惟大溪地政事務所係於同月15日始收受,已在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前揭執行處分而為啟封之後,有前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啟封之執行處分要難使已失效之查封效力恢復,其執行處分,於法容有未洽。司法事務官於其撤銷查封之裁定(處分)第二項雖載有:「本裁定確定前,相對人得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停止本裁定之執行」字樣,惟既已函知大溪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即生撤銷查封之效力,業如前述,原裁定因司法事務官主文中停止執行之記載,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撤銷啟封之執行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該撤銷啟封之執行處分經廢棄後,系爭建物即回復至未查封之狀態,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建物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系爭建物於查封撤銷後,登記為抗告人共有,其效力為何,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