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4號
- 抗告人
- 陳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羅卿文等5人對於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就本件分配表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12月15日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即命異議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該通知並於98年2月12日經合法寄存送達。嗣異議人雖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遭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確定。縱異議人於99 年2月23日再度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該異議並非前開通知所稱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司法事務官99年10月28日以92年度執字第1921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暫緩發款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4月20日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原法院於抗告人所提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後,未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實有違法之處。抗告人於99年2月23日再次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延續抗告人前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7年12月15日分配(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卷七,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雖於97年11月15日、12月15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經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轉知債權人羅卿文、陳清貴、童光明、黃永元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因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故執行法院以98年2月2日士院木92執速字第1921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系爭執行命令已於98年2月12日經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嗣於98年3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新地址,執行法院並另於98年3月30日再次將限期起訴通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雖於98年4月20日以債權人陳清貴、黃永元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2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已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且該訴訟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2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60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卷卷宗查明,並影印相關證物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足稽,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異議之聲請。
五、抗告人於99年2月23日對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人陳清貴、黃永元部分,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見92年度執字第1921號卷七,抗告人於97年12月15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於99年2月23日所提民事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向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0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且抗告人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7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99年2月23日再次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延續前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效力云云,顯無足採。故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暫緩發款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