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92號
- 抗告人
- 徐致祥
- 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志豪、黃靜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此部分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法院刑事庭雖誤將此不合法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法院仍應駁回其訴等語,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
二、抗告人主張: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利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相對人向伊等不特定多數人遊說、非法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自係違反該法第2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使伊受有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且相對人違法吸收存款業務,與伊所受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對人自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以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26年鄂附字第22號亦著有判例。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相對人於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等刑事案件中被訴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其中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因檢察官認相對人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6頁9),惟實質上此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至於相對人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抗告人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卻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以該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