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08號
- 抗告人
- 張金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毆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若符合法律扶助規定之無資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應視為符合民事訴訟准許訴訟救助之規定。又所謂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係指不符法律扶助基金會就無資力認定標準,至於有無能力繳交訴訟費用則非所問。伊於97、98年間雖有薪資收入,然並無其他利息收入,足證伊幾無存款。至伊投資桃園縣大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屬靠行費用,並已抵無線使用費、會費,實際上無法退還。伊目前失業並無收入,且無超過50萬元可處分之財產,存款餘額僅32元,已符合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另伊於97、98年雖有30多萬元薪資,惟該薪資每月遭債權人扣薪1/3後,尚須撫育一女,並支付房屋租金、水電、電話、有線電視,三餐、教育、交通、健保、瓦斯等費用。伊目前失業中,需靠急難救助金生活,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頁)。惟依前開說明,法院就抗告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救助要件仍得予以審查,並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又抗告人於97年度及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萬7,809元及30萬1,413元,並各有投資總額1萬元等情,有抗告人97年度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9頁),且抗告人自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每月平均約有2萬元薪津,100年1月、2月另有急難濟助5,000元及6,000元,100年3月另有勞保給付21,03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明細及桃園縣政府函文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25頁正反面),依此巳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雖抗告人辯稱其薪資遭債權人扣薪1/3,並須撫育一女及支付生活開銷云云,固提出薪資單、匯款申請書、有線電視、水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然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僅6,750元,此經原法院查明在卷(見原裁定第2頁第1行)。而抗告人每月既尚有餘力繳納有線電視收訊費540元、手機通話費1,413元,有前揭費用帳單附卷足憑,由此可見,抗告人顯非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難認其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