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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32號

抗告人
呂亦真原名呂淑真.

      呂淑霞

      呂淑美

      呂穆德原名呂理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延男等11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林延男、呂昌橖、黃江美麗、魏柏弘、魏詠嫻、魏育如、魏淑禎、魏美娟、官秀碧、呂官秀霞、王福順11人,以抗告人、第三人呂理正、呂寶玉為不當得利債務人,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財產。惟相對人所稱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03號土地(下稱403號土地),實係遭訴外人財達實業有限公司占用683.04平方公尺土地,與抗告人或被繼承人呂芳榮(民國89年8月8日死亡)無涉,抗告人並非不當得利債務人。再者,抗告人呂亦真(原名呂淑真)、呂淑霞、呂淑美、呂穆德為呂芳榮女兒,早已出嫁,且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7日限定繼承;抗告人呂穆德(原名呂理順)遂與上開三人、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每人各分得遺產20萬元,縱使抗告人應繼承呂芳榮債務,亦應以上開數額為限。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係抗告人固有財產,均非繼承自呂芳榮遺產,相對人無從對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聲請拍賣附表編號4呂芳榮所有2筆土地,於99年4月7日由第三人呂佳音以460萬元拍定第⑴筆土地,顯已侵害呂穆德權利。即使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拍賣價金亦足以清償相對人債權,則抗告人聲請竟聲請追加查封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顯係超額查封。抗告人已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認抗告人係執行債務人,並非第三人,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確係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403號土地經呂芳榮、呂穆德、呂理正搭蓋鐵皮屋占用683.04平方公尺土地,訴請抗告人、呂理正等人拆屋還地及支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相對人遂以抗告人、呂理正、呂寶玉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至28頁)。嗣查封呂穆德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2筆,後於99年4月7日由呂佳音以460萬元拍定編號4第⑴號土地;呂佳音另以第423萬元拍定編號4第⑵號土地,但執行法院宣示第⑴號土地拍賣價金足以清償執行債權時,即撤銷第⑵號土地之拍定,有拍賣公告與拍賣筆錄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76至279頁、第340頁)。99年10月11日,相對人陳報對呂穆德債權為41萬4869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02頁);原法院據以製做99年12月9日分配表,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後,尚應發還呂穆德121萬9498元(見同卷第199至206頁)。此前,相對人則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追加查封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見同卷第164 至166頁)。原法院遂於99年11月30日發函查封、囑託查封(見同卷第183、185、189頁)

㈡依上開資料,抗告人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前案一、二審判決均確認抗告人無權占有403號土地,致生不當得利債務(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第12至13頁、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第9、10頁,即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第22頁正反面)。則抗告人仍謂不當得利債務係繼承債務,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固有財產,其為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遂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非可採。末查,相對人對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債權尚未受償,其聲請查封上述三人如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即無超額查封情事;併此說明。

四、從而,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竟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⑴土地                                  │
│    │        │‥‥‥‥‥‥‥‥‥‥‥‥‥‥‥‥‥‥‥‥│
│    │        │⑵房屋                                  │
├──┼────┼────────────────────┤
│ 1  │呂亦真  │⑴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123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291/100000 )。               │
│    │        │‥‥‥‥‥‥‥‥‥‥‥‥‥‥‥‥‥‥‥‥│
│    │        │⑵房屋:桃園縣桃園市○○段6861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9巷│
│    │        │  101號2樓之1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 │
│    │        │  共有部分同段70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270 /100000,另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
│    │        │  :82/100000)。                       │
├──┼────┼────────────────────┤
│ 2  │呂淑霞  │⑴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1614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660/100000)。               │
│    │        │‥‥‥‥‥‥‥‥‥‥‥‥‥‥‥‥‥‥‥‥│
│    │        │⑵房屋:桃園縣八德市○○段1407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90巷8 │
│    │        │  弄9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呂淑美  │⑴土地:臺北市○○區○○段八小段7地號土 │
│    │        │  地(權利範圍58/100000)。             │
│    │        │‥‥‥‥‥‥‥‥‥‥‥‥‥‥‥‥‥‥‥‥│
│    │        │⑵房屋:臺北市○○區○○段八小段248建號 │
│    │        │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段4│
│    │        │  30號4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 │
│    │        │  部分同段4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1/10000│
│    │        │  ;同段4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7/10000 │
│    │        │  ;同段4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77;另│
│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S28號)。       │
├──┼────┼────────────────────┤
│ 4  │呂穆德(│⑴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352地號土地( │
│    │編號⑴土│  權利範圍:11959/41522)。             │
│    │地於99年│‥‥‥‥‥‥‥‥‥‥‥‥‥‥‥‥‥‥‥‥│
│    │4月7日拍│⑵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403-2地號土地 │
│    │定)    │  (權利範圍:446/1096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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