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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梁玉芬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請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貴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至16頁),均係就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前揭見解,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曾另行就上開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有該等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23至25頁背面)。故本件聲請意旨雖並列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等案號,惟聲請人本件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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