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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碧卿
聲請人
胡海棠
相對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相對人
陳世志

      馮兆廷

      萬敏之

      平友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6日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0年7月6日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卷第77頁),聲請人於100年8月4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

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重國字第2號繫屬在案,並經該院於訴訟進行中以9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第三審上訴。然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由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違誤,此有聲請人提出板橋地院99年度救字第8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為佐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及板橋地院99年度救字第86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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