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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林錦雪
送達代收人
鐘淑明
相對人
鄭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自臺北市○○○路2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非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開房地已由原出賣人倞國公司買回,並以租金補貼利息方式,由聲請人占用,故聲請人並非無權占有,且倞國公司從未與相對人辦理過交屋手續,相對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不得持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公證書及租約主張權利。又聲請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已由相對人收取,再加上租約保證金13萬元,且以每月3萬元租金補貼利息計算,相對人自租約終期96年9月30日止之翌日起算,迄至今日並無損失。再相對人常年在國外,鮮少返國,本件若不立即停止執行,相對人會有不利聲請人之處分行為,而使聲請人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三、經查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乃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依該公證書所載:「債務人應自臺北市○○○路20號4樓之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債權人」內容聲請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士林地院100年5月17日士院景100司執秋字第23665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其本案訴訟即聲請人就系爭公證書所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7號及最高法院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3份、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82頁),足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至於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所主張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對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關於系爭租賃物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亦即有關違約金債權存否之爭執,並非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否之爭執,此觀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80號案卷自明,並有該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足見兩造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勝敗與否,顯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強制執行事件無涉,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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