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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8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謀焰李瑜娟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訴人
梁順成
被上訴人
江啟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士林區天福里之候選人,被上訴人並為士林區天福里第10屆里長,其於99年9月17日前已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正式成為候選人,為圖連任,竟假公濟私,於99 年10月9日,藉其所主持且係公費舉辦之99年度天福里重陽敬老聯歡活動(下稱系爭敬老活動),從事競選活動,邀請當時已登記參選連任之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汪志冰、陳政忠、吳思瑤、陳建銘,以及新參選之林世宗等人,上台為其拉抬選情、發表政見,為被上訴人拉票,顯然有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4 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利用現任里長之執政優勢,動用行政資源,雖係辦理例行活動,卻從事私人競選活動,公器私用,已失去公平競爭之原則,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獲得當選士林區天福里第11屆里長之不法利益,屬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士林區天福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2年至今已連續3屆(即第9、10、11屆)當選士林區天福里里長,期間每年皆依法召開里鄰工作會報,且自96年起依法更須一年召開2次,分為上、下半年各1次。系爭敬老活動乃係每年10月份之例行性活動,不論係伊任內或上訴人擔任士林區天福里第6、7、8屆里長任內均有舉辦,按往例於每年3月份召開之里鄰工作會報即已決定該敬老活動舉辦之日期、補助經費及項目,活動結束後,並須依法呈報所需經費之發票及收據。而99年底之五都市長、第11屆市議員、第11屆里長等選舉本擬於99年12月底或100年年初辦理,嗣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突於99年7月5日決定合併選舉,並定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惟系爭敬老活動早於99年3月16日之里鄰工作會報即已決定日期,並非因應系爭選舉而舉辦,自未違反選罷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又系爭敬老活動係屬公開場合,時值競選期間,伊雖未邀請任何議員到場,然議員候選人或相關助選人員本即會藉由多方參與活動而爭取認同,且候選人至他人場合致詞時,本即會虛應故事說些客套話,惟候選人致詞時欲陳述何等內容,伊事先無法知悉,亦無從干涉控制其言論。伊於主持系爭敬老活動時,根本未提及任何為自己競選之言詞,反而特別表示系爭敬老活動係一例行活動,不涉及任何選舉。又系爭敬老活動當天,除上開各議員候選人外,另有賴素如議員、黃平洋議員、丁守中立委之主任、吳碧珠議長之主任等人在場,且上台致詞之市議員候選人,當選、未當選者均有之,可見議員候選人有無於系爭敬老活動上台致詞,與當選與否並無因果關係。又伊依法辦理例行之里鄰活動,自非施用詐術或其他與詐術相當之非法方法,亦未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顯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又伊具有現任里長優勢,並非即為非法,且里民選舉投票的決定,亦不會因系爭敬老活動即有所改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選民因議員候選人客套誇獎伊之言詞即改變投票意願,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士林區天福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第6、7、8屆士林區天福里里長,被上訴人則為第9、10屆士林區天福里里長。兩造並均為系爭選舉士林區天福里里長候選人,上訴人編號1號,被上訴人編號2號,同選區並無其他里長候選人。

㈡、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2,041票,上訴人得票1,410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士林區天福里里長當選人,上訴人於 99年12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士林區天福里里辦公室曾於99年10月9日上午9時至12時,在臺北市○○○路8巷31弄6號對面之天福公園舉辦系爭敬老活動,活動內容包含:1.提供美味地方小吃品嚐。2.卡拉ok聯誼、舞蹈表演、贈送氣球。3.社區健檢。4.老人免費接種流感疫苗等項,經費來源為里鄰建設經費。系爭敬老活動係經99年3月16日里鄰工作會報討論定案之活動,屬於每年重陽節前後舉辦之例行性里鄰活動。

㈣、系爭敬老活動期間,已登記參選臺北市第11屆市議員之候選人,並為當時在任之市議員汪志冰、陳政忠、吳思瑤、陳建銘等人,以及新參選之候選人林世宗均曾到場,並上台致詞,致詞內容如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影音譯文。

㈤、99年11月27日舉行之五都市長選舉、及臺北市第11屆市議員、里長等選舉,係中選會於99年7月5日所定案。上開事實並有汪志冰、陳政忠、吳思瑤、陳建銘、林世宗等人致詞之影音譯文暨光碟片、系爭敬老活動文宣廣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北市選一字第0990350756號公告暨當選人名單、臺北市士林區99年3月份里鄰工作會報日程表、臺北市士林區天福里99年上半年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4、48、89至9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敬老活動,從事私人競選活動,以非法之方法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當選第11屆士林區天福里里長,其當選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臺北市士林區天福里92年至99年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記錄可知,該里舉辦重陽敬老聯歡活動已行之有年(見原審卷第51至100頁),即於上訴人擔任士林區天福里里長任內,亦曾因應重陽節慶而舉辦性質雷同之「重陽敬老環保茶會」(見原審卷第169頁),且系爭敬老活動係經99年3月16日里鄰工作會報討論定案之活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敬老活動,並非因應系爭選舉而舉辦,而是被上訴人基於里長之職責,依既定計畫辦理系爭敬老活動,自與選罷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要件不符。又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第3點第1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辦理項目,包括「辦理節慶、公益、環保等相關活動」(見原審卷第101頁),是系爭敬老活動顯屬上開實施要點所准許補助之範圍,參酌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敬老活動所需相關經費,亦係按上開實施要點辦理核銷,有相關請購單、發票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6頁),足認系爭敬老活動為依法舉辦之里鄰聯誼活動,自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

㈢、復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又行政中立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其立法理由明揭:「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應辦事項及相關限制,以營造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環境」,是該規定之用意,乃係禁止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利用執政優勢,提供特定之政黨或公職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場所,藉以維持行政中立之本質。換言之,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倘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固屬有違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之義務,惟尚難遽以推認該行為必然導致投票發生票數不正確之結果。查系爭敬老活動舉辦期間,固有已登記參選臺北市第11屆市議員之候選人汪志冰、陳政忠、吳思瑤、陳建銘、林世宗上台致詞,彼等致詞內容並如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影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經核上開致詞內容,亦不乏請託選民支持致詞者個人及被上訴人之選舉言論,惟依上開說明,縱令被上訴人容任上開候選人至系爭敬老活動現場從事競選拉票行為,而有違反行政中立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亦不能逕認該行為即會致使里長投票發生票數不正確之結果。又依上開影音譯文所示,各該市議員候選人之致詞時間約莫數分鐘,而系爭敬老活動舉辦時間則長達3小時,地點復係設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天福公園,且其活動種類繁多,包含:1.提供美味地方小吃品嚐。2.卡拉ok聯誼、舞蹈表演、贈送氣球。3.社區健檢。4.老人免費接種流感疫苗等項,有系爭敬老活動文宣廣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上開候選人在上開活動場所所為短短數分鐘之言論,究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選票發生如何消長,既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選舉之投票結果,與上開候選人所為言論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投票有何票數不正確之結果發生。況查,上訴人既自認未曾對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敬老活動一事,向選監單位予以舉發或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未因舉辦系爭敬老活動而遭刑事訴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61頁),益證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敬老活動並無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依首揭說明,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士林區天福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士林區天福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自無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