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義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上訴人應將「祖塔遷離交還土地」,而非僅「骨灰罈之遷移」。上訴人固將塔內骨罈遷移,但地表下以鋼筋水泥建造之靈骨室依然存在,顯然上訴人未於和解筆錄所定期間內交還土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和解筆錄條件履行乙節,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