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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
邱聰科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簡兆熙
訴訟代理人
周承賢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闕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經營地下錢莊及投資不動產有資金需求,兩造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預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期限為97年4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需要款項時再交付借款,嗣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詎借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竟未依約清償本金,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簽署,其上指印亦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酒醉之際以上訴人之手指按捺,並非上訴人在有意識能力時,基於自由意識所按捺之指印;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周承賢曾於98年6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如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屬真正,並約定98年6月10日為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於清償期限屆滿之日,僅需要求上訴人還款即可,何需由周承賢另行簽署借據向上訴人借款;另上訴人事後得知被上訴人及周承賢常以類似之手法行騙,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實非真正,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收取借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非巨商大賈,並無資力借貸上訴人高達2,900萬元之現金,且上訴人猶無任何資金需求,兩造間亦從未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2,90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附表所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9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2,90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按指印,內容記載借款合意及款項經上訴人當場收執無訛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有其指印固不爭執,惟抗辯該指印係被上訴人利用伊酒醉之際以伊之手指按捺,並否認其上伊署名之真正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查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上訴人指印,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利用伊酒醉之際以伊之手指按捺等語,即已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則該按有上訴人指印之系爭契約書及收據是否應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情形斷定之。次查,本院將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之原本,連同被上訴人不爭執係上訴人署名之上訴人97年間郵政人員簽到(退)簿原本(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㈡第83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再參考原審同為委託鑑定筆跡時所函送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筆跡(見原審卷第186頁該局鑑定書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反面、第220頁)之影像檔,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進行鑑定,認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簽名之筆跡,與前開為上訴人親自書寫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特徵之書寫習慣亦不同,故兩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181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5-156頁),因此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簽名之筆跡與上訴人自書之筆跡不同,自難認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簽名為上訴人親自書寫,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自非無據。再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所記載內容,涉及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之鉅款,及7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200萬元至550萬元不等之非屬小額之現款,此或涉及當事人間巨額款項之重大權利義務,或當事人間均應費時清點現款數額,暨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係郵局局長、為高知識份子(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則上訴人原可輕易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當場簽名確認兩造間之權益,況且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之重要文字旁均按有指印達9枚(即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債務人邱聰科」、「借款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整」、「立書人債務人邱聰科」處計3枚指印,及系爭收據上之「金額」、「立據人邱聰科」處計6枚指印,見原審卷第50-5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55233號鑑定書),以示慎重,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實無不親自署名於其上之理,而身為借款人之被上訴人更無不要求上訴人署名其上之理,然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僅出現上訴人另需按壓印泥始能產生指紋9枚,而未見上訴人可輕易書寫之署名2個,顯然違反一般人簽立文書之方式,是即使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有上訴人本人之指紋,然本院依前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非上訴人親自署名之不合理狀況之反證,判斷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並非真正而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2,900萬元之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90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按指印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已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實無再偽造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有多種不同之簽名方式,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結果或因上訴人簽名方式之多元性而發生誤判云云。然查,上訴人為高知識份子係可輕易書寫並為簽名之人,若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未存一般確定當事人真意之上訴人署名,僅存有上訴人之指印,顯然使人懷疑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是否為上訴人真意且經其確認,故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自然存有上訴人簽名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已有上訴人指印無再偽造上訴人署名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又法務部調查局係依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包括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特徵之書寫習慣,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式進行前開筆跡之鑑定,如前所述,亦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已可從本院檢送之郵政人員簽到(退)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原本,確認上訴人書寫之習慣、及其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後始作出前開鑑定結果,此參諸原審亦委請該局為上訴人筆跡之鑑定時,即以原審提供之比對樣本種類不足,且欠缺直式簽名可供比對而歉難鑑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86-18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1580號鑑定書)益明,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以「肉眼觀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所比對上開文件中之上訴人簽名顯然係不同筆法,該局因上訴人書寫簽名習慣多元而有誤判可能云云,自屬無據;況且本院為求慎重,於送請鑑定前請兩造當庭確認筆跡鑑定供比對之資料,經上訴人表示僅以其郵政人員簽到(退)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為筆跡鑑定之比對資料等語,被上訴人隨即明白表示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7-59頁),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簽名習慣多元,故本院即依兩造合意之筆跡比對資料送請鑑定,然迨鑑定結果對被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始事後主張上訴人簽名習慣多元,要求本院再將鑑定前「已存在」之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委任狀、送達證書,及本院上訴狀、委任狀上之簽名,與前開之鑑定比對資料,送請鑑定筆跡之異同,證明上訴人簽名習慣多元以推翻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167、241-242頁),亦即被上訴人於本院送請筆跡鑑定前,即可依其所稱之肉眼觀察法對本件訴訟卷宗內之相關資料主張上訴人簽名之多樣性,然被上訴人迨鑑定結果出現後始為此主張,益徵其故意延滯訴訟,而不足取。

六、又查,被上訴人除前開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外,另提出如附表所示其銀行提領款項之存摺資料、兩造與鉅額現金拍照之照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之雙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5-85頁、本院卷㈠第79頁),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查,前開銀行提領款項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提領之現金確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或已交付予上訴人,又兩造與鉅額現金拍照之照片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身分證、駕駛執照之原因多端,然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七、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6號案件中曾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就「否認簡兆熙借2,900萬元給伊(即上訴人)」以及「否認收據上的邱聰科簽名是伊所簽」之問題,經測試結-果,並無法通過測謊鑑定,乃係得出「無法鑑判」之結論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1 0016250 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然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偽簽上訴人署押之前開案件中拒絕接受測謊,事後並經檢察官就此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3日桃檢秋隆100 偵2536字第025381號函、及該署99年度偵字第301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101 年度偵字第8120號檢察署起訴書可憑(置於本院卷㈡第52-1頁證物袋內及見本院卷㈡第94-111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訴訟主張借款予上訴人2,900 萬元之事實已拒絕進行測謊在先,復經檢察官以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則被上訴人所為其借款予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顯已存疑,益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達成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縱令上訴人就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900 萬元及否認於系爭收據上簽名之抗辯不足採,亦僅屬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抗辯事實之範疇,惟因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與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借貸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前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亦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2,900萬元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民│金額(新台幣│領款日期(民│領款銀行              │
 │      │國)        │:元)      │國)        │                      │
 ├───┼──────┼──────┼──────┼───────────┤
 │1     │97年4 月10日│500萬元     │97年4 月8 日│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2     │97年5月5日  │500萬元     │97年5月5日  │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3     │97年6月18日 │550萬元     │97年6月17日 │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4     │98年3月4日  │500萬元     │98年3月3日  │簡至恭國泰世華銀行桃園│
 │      │            │            │            │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5     │98年3月20日 │200萬元     │98年3月19日 │周承賢龜山鄉農會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6     │98年4月15日 │450萬元     │98年4月14日 │周承賢臺灣企銀東桃園分│
 │      │            │            │            │行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7     │98年4月22日 │200萬元     │98年4月22日 │周承賢龜山鄉農會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合計        │2900萬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