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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上訴人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境鴻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上訴人
匯台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陳顯堂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春榮(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已死亡)與被上訴人陳顯堂及訴外人陳穎立、陳鼎立(下稱陳顯堂等3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訂立股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洪春榮以上訴人公司資產之一半作為買賣價金,向陳顯堂等3人購買彼等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50%股份。嗣洪春榮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乃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陳顯堂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3年7月3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72,76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陳顯堂(由陳鼎立代為簽收),並於93年11月30日將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價值8,187,812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送至訴外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林口倉,由被上訴人匯台有限公司(下稱匯台公司)簽收。惟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私分上訴人公司資產之約定,因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應屬無效,故陳顯堂受領系爭支票及匯台公司受領系爭貨物,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顯堂返還系爭支票票款2,072,760元並加付法定利息,及請求匯台公司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8,187,81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顯堂應給付上訴人2,07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匯台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8,187,81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自洪春榮受領系爭支票及系爭貨物,係基於洪春榮與陳顯堂等3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洪春榮擅自處分上訴人之財產所致,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匯台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僅係受陳顯堂之指示代為簽收系爭貨物,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請求匯台公司返還系爭貨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洪春榮於93年8月2日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顯堂,由陳鼎立代收,系爭支票已由陳顯堂兌現;又洪春榮於93年11月30日將系爭貨物運至宏造公司林口倉,由匯台公司簽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送票付款簽收單收據、出倉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16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顯堂受領系爭支票票款及匯台公司受領系爭貨物,分別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為陳顯堂及匯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洪春榮(即買受人)與陳顯堂等3人(即出賣人,其中陳穎立及陳鼎立由陳顯堂代理)所簽訂,而系爭支票及系爭貨物則係洪春榮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則依上訴人之主張,陳顯堂受領系爭支票及系爭貨物,乃係基於洪春榮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所為給付,故就系爭支票及系爭貨物之給付關係應存在於洪春榮與陳顯堂之間。

㈢查系爭貨物係依陳顯堂之指示送至宏造公司林口倉,由匯台公司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倒數第2至4列、本院卷第33頁倒數第3至6列),是被上訴人抗辯匯台公司僅係代陳顯堂簽收系爭貨物一節,堪信為真實。則匯台公司既僅係受陳顯堂指示而代為簽收系爭貨物,因受領系爭貨物而受有利益者,應係陳顯堂而非匯台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匯台公司因受領系爭貨物而受有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㈣系爭支票及系爭貨物係洪春榮為履行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價金給付義務而向陳顯堂所為給付,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縱屬無效,因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貨物而受有損害者應係洪春榮。又洪春榮於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時係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第7至8列),則洪春榮為履行自己所負上開給付義務,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上訴人所有系爭貨物,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係因洪春榮之上述行為所致,核與陳顯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自洪春榮受領系爭支票及系爭貨物而受有利益,二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自難認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陳顯堂受領系爭支票票款及系爭貨物對上訴人尚不構成不當利益,上訴人自不得據以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及系爭貨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陳顯堂返還2,072,760元並加付法定利息,及請求匯台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8,187,81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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