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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上訴人
季道溥

      魏道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季道溥部分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萬5098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70㎡【本院卷第306頁】×98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5萬2000元/㎡【原審卷第273頁、第275頁】+占用新北市○○區○○街116巷5號1樓房屋鑑定價格5098元【原審99年度板簡字第253號卷第99頁】);又上訴人魏道密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0萬4365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98㎡【本院卷第306頁】×98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5萬2000元/㎡【原審卷第273頁、第275頁】+占用新北市○○區○○街116巷10號1樓房屋鑑定價格8365元【原審99年度板簡字第253號卷第99頁】)。是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74萬946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1437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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