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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上訴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及提起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其起訴或上訴即不合法,應先以裁定當事人依限補正,若當事人仍未依限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規定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而經原審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2,000元,惟上訴人迄今均未為繳納,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亦業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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