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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3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13號

異議人
王良雄
相對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台北市之二筆土地、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之借款債權與投資之股份,悉數遭民事執行處扣押中,事聲請人較有變現價值之財產與現金均遭扣押,無力負擔高達新台幣1,508,000元之訴訟費用;也因異議人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致使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訴訟無法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於前開給付借款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就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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