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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邱幸春
再審被告
顏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月26日予以裁定駁回,伊於95年2月10日收受裁定書,迄今未逾5年,而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聽聞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林丁寶與再審被告有親戚關係,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提出關於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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