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邱獻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413萬1,606元,該裁定並於100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25頁)。雖上訴人曾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見本院36至37頁),該裁定並已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最高法院案卷107頁),上訴人即應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乃上訴人迄至100年11月10日仍未繳納(見本院卷38至40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