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劉林寶貴
- 上訴人
- 陳淑粧
- 上訴人
- 洪淑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巍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郁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全淩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洪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3人(下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6,543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6,000元及均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狀中陳錦添名義1會、陳宜鳳4會會款部分,及撤回被上訴人名義4會自97年7月18日起至98年5月25日、被上訴人1會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5月22日會款部分,被上訴人以高佩傑名義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22日,被上訴人以高佩玲名義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會款部分及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181反面、第187頁正反面、第210頁反面);嗣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96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1至3行、第11行,第237頁第7至11行)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於同一訴訟標的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僅請求附表一至四合計122萬1千元中之96萬1千元,未指定何部分之金錢,合先敘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如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時,僅以該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釐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標準。被上訴人雖以洪淑女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吸金而被起訴,經台灣板橋地院99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如認洪淑女與陳淑粧就98年5月5日以後共同收錢部分無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洪淑女98年5月5日以前因違反銀行法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起訴聲明,請求判決洪淑女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1000 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於備位請求云云;按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仍在其減縮之聲明範圍之內,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無變易或增加,僅就事實上陳述為補充,仍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四之項目之金錢,其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尚難謂屬不同之訴,其所謂備位之訴,核無必要,非屬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8日共同遊說被上訴人加入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玉英招攬之千益民間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以自己名義參加4會。隨後上訴人表示一次參加12會可取得旅遊日本權利,且以他人名義入會可取得獎金,故被上訴人於9月1日以兒子高佩傑名義參加12會。遊日回國後,上訴人以協助洪淑女升處長為由加以遊說,故被上訴人於10月22日又以女兒高佩玲名義又參加12會,另外以自己名義再加1會。98年5月5日系爭合會之會首陳玉英因違反銀行法遭羈押後,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合會運作不受影響,並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至99年4月,並改開立以「送貨單」為名義之繳款收據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然僅有上訴人洪淑女(下稱洪淑女,以下類推)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吸金而被起訴且刑事確定判決有罪確定,惟上訴人至遲於98年5月5日時已知系爭合會之運作方式違反銀行法而繼續收取會款,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爰減縮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96萬1,000元。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1,00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抗辯均以:㈠系爭合會會首陳玉英因違反銀行法於98年5月5日遭收押後,被上訴人早知悉此情事,仍自願繳交附表一至四之會款並領取得標之標金,足認上訴人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代收代付附表一至四之會款,被上訴人均自願之行為,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強制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於該日後均自系爭合會獲取附表一至四之標金,被上訴人繳交之會款,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之活會會款,領取之標金亦係基於系爭合會之標金,且被上訴人附表一至四共繳交會款122萬1千元,領得標金總計148萬5800元益,被上訴人並無損害,領取金額均遠超於上訴人轉交之金額,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6,543元及劉林寶貴自99年7月17日起、陳淑粧自99年7月30日起、洪淑女自9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前所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98年5月初會首陳玉英被收押,於98年9月釋放。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保證合會運作不受影響,改開送貨單為收據,計高洪素真4會部分如附表一自98年5月22日起迄99年4月27日,共繳交12萬6, 000元,實領16萬1,800元(見本院卷183、219、225、232頁反),另高洪素真1會部分如附表二自98年5月22日起迄99年4月27日,共繳交8萬8, 500元,以高佩傑名義如附表三自98年5月22日起迄99年4月13日共繳交45萬9, 000元,實領71萬1,000元(見本院卷187反、220、226、232反頁),以高佩玲之名義自98年5月22日起迄99年4月13日共繳交54萬7,500元,實領61萬3,000元(見本院卷187反、220、226、232反頁),故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共繳交1,22萬1,000元,領取148萬5,800元,兩造均不爭執。
肆、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5月5日系爭合會之會首陳玉英因違反銀行法遭羈押後,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保證合會運作不受影響,並於附表一至四之時間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並改開立以「送貨單」為名義之繳款收據。上訴人中雖僅洪淑女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吸金而被起訴,經刑事確定判決判刑,惟上訴人至遲於98年5月5日時已知系爭合會之運作方式違反銀行法而繼續收取會款,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交付會款之損失,係基於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所生,而取得得標會款,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同一原因,故不成立損益相抵,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他人之損害,且不法侵權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洪淑女違反銀行法吸金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他人之損害,且不法侵權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洪淑女違反銀行法經刑事確定判決有罪確定,洪淑女所為係不法侵權行為:查洪淑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9453號提起公訴,並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吳宗豪、陳玉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自96年6月間起,以招攬『千益民間合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並於96年8月2日,由吳宗豪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號10樓成立匯盈公司,推由陳玉英擔任合會會首,由匯盈公司擔任上開合會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場地處理文書作業、計算會款、資金投資等事宜,並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林玎娥、劉曉鳳擔任會計及先後聘請有犯意聯絡之辛月英、林廷財…洪淑女擔任處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之模式經營…其方法為:以每25 人為1組,由陳玉英為會首,會期為26個月,起會第1個月,會員先繳會款7,500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陳玉英之帳戶,供陳玉英調度運用。自第2個月起,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7,500元,第3個月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元會款、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每抽籤1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而未抽中之其餘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5萬元後退出,陳玉英等人自經營『千益合會』起迄98年5月25日止,約計吸收資金57,602,158元」(見原審卷129頁之後,以螢光筆圈選第130 至132頁部分)。揆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96 年6月間起至98年5月25日止(惟98年5月5日系爭合會之會首陳玉英因違反銀行法受羈押後,為眾所週知,被上訴人仍願給付會款,詳如下敘說明),則洪淑女因違反銀行法吸金經起訴、判刑之犯罪時間,核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附表一至四上訴人收款(即被上訴人付款)之時間不相吻合。
㈡依被上訴人主張陳玉英於98年5月5日因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收押後,上訴人保證系爭合會運作正常,並改開立以「送貨單」為名義之繳款收據,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5月5日即知系爭合會陳玉英與洪淑女違反銀行法,況會首一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受羈押,為眾所週知,被上訴人仍願給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衡諸社會經驗與通常法則,被上訴人所為意在賺取標金,足見其繳交附表一至四之會款,顯與洪淑女違反銀行法案件無涉,上訴人主張洪淑女違反銀行法部分,致伊受騙云云,自無可取。又洪淑女固因違反銀行法經刑事確定判決判刑,惟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5月25日之前,被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洪淑女於附表一至四之時間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與違反銀行法吸金之行為,有何關聯或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洪淑女此部分之行為亦違反銀行法而應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被害人受有損害,加害人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間既明知系爭合會會首陳玉英因系爭合會違法吸金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系爭合會有不能支付得標會金之高度風險,仍自願繳交附表一至四之會款,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經驗法則,自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繳付金錢,且收受上訴人開立之送貨單,顯見上開期間被上訴人繳交會款之行為,均係被上訴人自發之行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強制被上訴人繳交會款,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依附表一至四所載被上訴人共繳交122萬1,000元,領取金額高達148萬5,800元,衡諸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可認被上訴人顯為賺取高額利息而繳交上開會款。依附表一至四所載,被上訴人除全數領回繳交之122萬1,000元本金外,且於1年內收取高達26萬4,800元之(=148萬5,800元-122萬1,000元)之利息,其收取高達年息21%之高額利息,自無受詐欺可言,更無遭受任何損害之餘地,從而,從而洪淑女自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㈣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所領得附表一至四得標會金係基於系爭合會,核與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收取附表一至四之會款無涉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繳交會款與領得標金,均源於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劉林寶貴、陳淑粧共同違反銀行法吸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劉林寶貴、陳淑粧代洪淑女收取附表一至四之金錢共11次,故劉林寶貴、陳淑粧亦因違反銀行法與洪淑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劉林寶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林寶貴係匯盈公司經理云云,經查系爭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同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劉林寶貴、陳淑粧2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原審卷可參(參原審卷同上);被上訴人對劉林寶貴未因違反銀行法經起訴、法院判刑部分亦不爭執,顯見劉林寶貴自始未參與系爭合會、匯盈公司之營運、決策等,亦未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劉林寶貴亦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吸金,辯稱:從未任職匯盈公司任何職務,劉林寶貴所代收取會款11次,係劉林寶貴之女劉淑娟為劉林寶貴收受,收取金錢均為附表一至四部分之會款,並未違反銀行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按被上訴人迄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劉林寶貴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自難認定劉林寶貴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劉林寶貴所代收取會款11次(由劉林寶貴之女劉淑娟代劉林寶貴收受,見本院卷第160反至162頁),經查均係劉淑娟代劉林寶貴所收取附表一至四之會款送貨單部分,即被上訴人繳交付表一至四之會款時間,既在98 年5月5日會首陳玉英因系爭合會受羈押後,參酌上開肆㈠㈡部分說明,自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自願繳交會款,核與違反銀行法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劉林寶貴因違反銀行法而應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自無可採。
⒉再參酌侵權行為之要件,須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揆諸上開肆㈢部分可知,被上訴人於附表一至四期間繳交之會款除全數領回外,並已獲得高額之利息,自無損害可言,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淑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陳淑粧有代收附表一至四之金錢與洪淑女、劉林寶貴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陳淑粧自始即否認有代收款項之行為,辯稱從未擔任匯盈公司職務,從未因違反銀行法經刑事判決有罪,縱代收附表一至四之款項,亦於會首遭收押後,被上訴人繳交上開附表之會款,亦係基於自由意願,非受詐欺,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劉林寶貴與陳淑粧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原審卷可參(參上開肆㈠部分),茲不贅述;被上訴人雖空言主張陳淑粧有參與上開附表一至四部分之收款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陳淑粧有代收附表一至四會款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明知陳玉英因系爭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羈押中,仍自願繳付附表一至四之會款,衡諸社會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顯見被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所為,絕非陳淑粧施以詐欺或強迫,況被上訴人除已收回全部之會款(本金)外,另已領取高額之利息,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乙節,自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上訴人收取上開金錢雖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6萬1,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一高洪素真部分, 單位新台幣(下同)┌──────┬───────┬────────┐│ 日期 │ 上訴人收款 │ 被上訴人領款 │├──────┼───────┼────────┤│ 98/05/25 │ 15,000 │ 0 │├──────┼───────┼────────┤│ 98/06/26 │ 15,000 │ 0 │├──────┼───────┼────────┤│ 98/07/29 │ 15,000 │ 0 ││ │ 劉林寶貴收受 │ │├──────┼───────┼────────┤│ 98/08/25 │ 15,000 │ 0 ││ │ 劉林寶貴收受 │ │├──────┼───────┼────────┤│ 98/10/27 │ 15,000 │ 0 │├──────┼───────┼────────┤│ 98/11/30 │ 8,500 │ 161,800 │├──────┼───────┼────────┤│ 98/12/28 │ 8,500 │ 0 │├──────┼───────┼────────┤│ 99/01/28 │ 8,500 │ 0 │├──────┼───────┼────────┤│ 99/03/01 │ 8,500 │ 0 │├──────┼───────┼────────┤│ 99/03/29 │ 8,500 │ 0 │├──────┼───────┼────────┤│ 99/04/27 │ 8,500 │ 0 │├──────┼───────┼────────┤│ 合計 │ 126,000 │ 161,800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高洪素真部分
┌───────┬────────┬─────────┐
│ 日期 │ 上訴人收款 │ 被上訴人領款 │
├───────┼────────┼─────────┤
│ 98/05/22 │ 7,500 │ 0 │
├───────┼────────┼─────────┤
│ 98/06/10 │ 7,500 │ 0 │
│ │ 劉林寶貴收受 │ │
├───────┼────────┼─────────┤
│ 98/07/14 │ 7,500 │ 0 │
│ │ 劉林寶貴收受 │ │
├───────┼────────┼─────────┤
│ 98/08/13 │ 7,500 │ 0 │
│ │ 劉林寶貴收受, │ │
├───────┼────────┼─────────┤
│ 98/10/19 │ 7,500 │ 0 │
├───────┼────────┼─────────┤
│ 98/11/10 │ 8,500 │ 0 │
│ │ │ │
├───────┼────────┼─────────┤
│ 98/12/14 │ 8,500 │ 0 │
├───────┼────────┼─────────┤
│ 99/01/15 │ 8,500 │ 0 │
├───────┼────────┼─────────┤
│ 99/02/08 │ 8,500 │ 0 │
├───────┼────────┼─────────┤
│ 99/03/11 │ 8,500 │ 0 │
├───────┼────────┼─────────┤
│ 99/04/13 │ 8,500 │ 0 │
├───────┼────────┼─────────┤
│ 合計 │ 88,500 │ 0 │
│ │ │ │
└───────┴────────┴─────────┘
附表三高佩傑名義部分
┌───────┬────────┬─────────┐
│ 日期 │ 上訴人收款 │ 被上訴人領款 │
├───────┼────────┼─────────┤
│ 98/05/22 │ 60,000 │ 0 │
├───────┼────────┼─────────┤
│ 98/06/17 │ 52,500 │ 103,000 │
│ │ 劉林寶貴收受 │ │
├───────┼────────┼─────────┤
│ 98/07/14 │ 52,500 │ 0 │
│ │ 劉林寶貴收受 │ │
├───────┼────────┼─────────┤
│ 98/08/19 │ 45,000 │ 122,600 │
│ │ 劉林寶貴收受 │ │
├───────┼────────┼─────────┤
│ 98/10/19 │ 45,000 │ 0 │
├───────┼────────┼─────────┤
│ 98/11/20 │ 42,500 │ 142,200 │
├───────┼────────┼─────────┤
│ 98/12/18 │ 42,500 │ 0 │
├───────┼────────┼─────────┤
│ 99/01/20 │ 34,000 │ 161,800 │
├───────┼────────┼─────────┤
│ 99/02/22 │ 34,000 │ 0 │
├───────┼────────┼─────────┤
│ 99/03/15 │ 25,500 │ 181,400 │
├───────┼────────┼─────────┤
│ 99/04/13 │ 25,500 │ 0 │
├───────┼────────┼─────────┤
│ 合計 │ 459,000 │ 711,000 │
└───────┴────────┴─────────┘
附表四高佩玲名義部分
┌────────┬───────┬─────────┐
│ 日期 │ 上訴人收款 │ 被上訴人領款 │
├────────┼───────┼─────────┤
│ 98/05/22 │ 67,500 │ 0 │
├────────┼───────┼─────────┤
│ 98/06/10 │ 60,000 │83,400 │
│ │劉林寶貴收受 │ │
├────────┼───────┼─────────┤
│ 98/07/17 │ 60,000 │0 │
│ │劉林寶貴收受 │ │
├────────┼───────┼─────────┤
│ 98/08/13 │ 52,500 │103,000 │
│ │劉林寶貴收受 │ │
├────────┼───────┼─────────┤
│ 98/10/19 │ 52,500 │ 0 │
├────────┼───────┼─────────┤
│ 98/11/16 │ 51,000 │ 122,600 │
├────────┼───────┼─────────┤
│ 98/12/14 │ 51,000 │ 0 │
├────────┼───────┼─────────┤
│ 99/01/15 │ 42,500 │ 142,200 │
├────────┼───────┼─────────┤
│ 99/02/28 │ 42,500 │ 0 │
├────────┼───────┼─────────┤
│ 99/03/05 │ 34,000 │ 161,800 │
├────────┼───────┼─────────┤
│ 99/04/13 │ 34,000 │ 0 │
├────────┼───────┼─────────┤
│ 合計 │ 547,500 │ 613,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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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47,500 │ 613,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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