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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高洪素真
再審被告
劉林寶貴

     陳淑粧

     洪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2號卷第258頁),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月3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2月3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7年7月18日加入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玉英招攬之千益民間合會,98年5月陳玉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羈押,並於98年9月停止羈押,惟再審被告向伊保證系爭合會不受影響,並改開立送貨單為收據,繼續向伊收款。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再審被告收款及伊領款之日期均係98年5月22日以後,並未統計伊於98年5月22日以前所繳款項,惟伊於98年5月22日以後之領款係包括該日以前所繳款項之利息,原確定判決認伊付款新臺幣(下同)122萬1000元,並已領款148萬5800元,並未受損害,顯有違誤。而伊所提聲證二、聲證三、聲證四中98年5月22日以前繳款證明,乃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起訴狀誤載為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5-21、23-26、28頁),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者,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98年5月22日以前之繳款明細表,其中聲證二高洪素真之千益民間合會繳款明細表9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0日、12月11日、98年1月12日、同年2月11日、3月11日、4月13日、同月25日計8紙(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聲證三高佩玲之千益民間合會繳款明細表97年10月23日、98年2月11日、同年3月11日、4月13日計4紙(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7、19 -21、24-26頁),經核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第一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提出(見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卷第18、19、35、47-49、54 -60、170、171、15、18、19、32-3 4、44-46、51-53、172、173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有間。

㈢又查,再審原告所提出聲證二高洪素真之千益民間合會繳款明細表,其中9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9月26日、10 月25日、11月25日、12月26日、98年1月21、同年2月26日、3月25日計9紙(見本院卷第15-18頁),聲證三高佩玲之千益民間合會繳款明細表,97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98年1月12日計3紙(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聲證四高佩傑之千益民間合會繳款明細表97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11月17日、12月15日計4紙(見本院卷第28 頁),固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在客觀上顯非再審原告所不能檢出,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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