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 再抗告人
- 林蓉珍
- 再抗告人
- 王嫻琪
- 再抗告人
- 王宗偉
- 共同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再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祖平遺留債權債務關係單純,原法院100年度繼字第369號裁定10個月之公示催告顯然過久,而原裁定亦未敘明理由與其審查基準即駁回抗告,顯然不當。依民法第1157至1158條之規定,王祖平之繼承人,在原法院所為100年度繼字第369號裁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再抗告人即王祖平之繼承人就其已知、已承認或有爭議之債務,目前累計已達逾新台幣(下同)710萬元之鉅。其利息總額依年利率5%計算,每月利息支出高達3萬元之鉅,如無法縮短公示催告期限,讓繼承人儘快就被繼承人王祖平遺產進行償還債務事宜,無寧是讓利息債務繼續擴大,轉嫁由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負擔,構成對繼承人財產之不當重複剝奪,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且王祖平去世至今已屆半年,所有債務與當初辦理限定繼承時之數量相比,僅增加一債權人與10萬元債權而已。足見原裁定10個月之公示催告期限,顯然過長且有不當侵害繼承人財產權之虞,有違比例原則。
㈡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2條之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此處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然關於民法第1157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僅規定其下限不得少於3個月,其上限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562條規定為9個月以下適用。故原裁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上限,自屬違法。
㈢原裁定僅泛稱前揭100年度繼字第369號裁定所定時間「尚無失諸過長之處」,仍未敘明任何評價理由。是依大法官釋字432號解釋稱明確性原則之審查基準為:「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故何謂「尚無失諸過長之處」,以何種數量之以上以下屬於過長或過短,應以何種標準進行裁量?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之具體情狀應該如何審酌而認事用法,均未敘明其任何可操作之審查基準,僅能依各法官之主觀判斷從事,自非人民一方所能理解其意義且為繼承人所得預見,致其財產利益蒙受不確定之煩憂。又既未附以任何審查基準,豈能為後續司法審查以理性確認?故該裁定顯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所揭示明確性原則。
㈣對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將公示催告期間改定為6個月。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三、經查:
㈠按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公布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達到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新法乃增訂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規定,並於遺產清冊提出後,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行公示催告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遺產清冊之陳報或提出與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晦暗不明及其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遺產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是以依民法第1157條第2項規定其申報權利之期間較民事訴訟法第543條(二個月)規定長,至少須三個月時間,惟其最長期間則無限制,對此,法院得酌定申報權利之期間,既不得少於法定最短期間,但亦不可失諸過長,以免程序之延滯。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其公告催告期間為十個月,符合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最短期間三個月,最高期間無限制之規定,是原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謂王祖平遺留債權債務關係單純,原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時間十個月顯然過久,造成渠等負擔利息繼續擴大,王祖平去世半年,亦僅增加一債權人與10萬元債權而已,有違比例原則一節,乃屬原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事實及理由是否妥適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多寡,須有相當期間始得判別,非繼承開始時即得知,是再抗告人當不得以事後隨著時間經過而始知債權人增加一人之結果,而反向前推繹,原裁定公示催告期間不符比例原則,從而,揆諸前開理由二之說明,原法院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
㈡至再抗告人謂其民法1157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僅規定其下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其上限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562條規定為九個月以下適用云云。然查,關於民法第1157條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2條之規定,且按其民法繼承篇修正之本旨,本件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依前所述,乃係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晦暗不明及其不安定之狀態;與繼承人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遺產之法律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562條有關證券之公示催告期間須在九個月以下,乃因證券具有「流通性」,為維護交易安全,應使其權利狀態早日確定,始增設最長期間為九個月,俾免程序拖延過久。顯與本件繼承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種類恐非純屬證券性質,自仍需待較長期間以釐清遺產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若一律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2條規定其上限應為九個月以下之適用,自與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足見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再抗告人另執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2號,認原法院裁定所謂「尚無失諸過長之處」,未具體敘明以何標準進行裁量,豈能為後續司法審查以理性確認解釋,主張原法院裁定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示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查繹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指「『法律規定』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其所援引明確性原則之對象係指法律而非法院裁判而言,至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期間為十個月是否過長一節,乃屬法院依職權認定問題,已如前述,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或大法官解釋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