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31號
- 再抗告人
- 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盛旗
- 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寶環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入股再抗告人前身即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司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前裁定),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再抗告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雖登記為再抗告人股東,惟未實際出資,自不得行使股東權,況相對人係欲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名,行掩飾其犯行之實,顯為權利濫用,並藉此託詞干擾公司營運,難謂其舉措合乎誠信,亦無必要,且原法院前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彭賢茂會計師為再抗告人檢查人乙事,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調查該會計師是否具備與再抗告人相關產業之查帳經驗或擔任檢查人之經歷,復未核示其查處內容及範圍,實屬率斷、違法為由,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通知再抗告人於99年11月19日行訊問程序,雖再抗告人不克到庭而具狀陳述意見,應認已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依再抗告人公司變更記事項表、股東名冊(見原法院司字卷第6-8頁)為形式審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數為36萬8,000股,已超過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68萬股之百分之3,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並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法院前裁定審認彭賢茂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茲再抗告人以原裁定就其抗辯相對人未實際出資,不得行使再抗告人股東權,及所選任之檢查人彭賢茂是否適任、有無與再抗告人經營之餐飲相關產業查帳經驗等節,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本無庸就相對人是否確為再抗告人股東為實體上之審查,故其依再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形式審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核屬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並據以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再以彭賢茂之學經歷且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為由選任為本件之檢查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與法相符。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0-23頁)記載相對人登記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為他人之借名登記,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4-30頁)記載彭賢茂會計師之鑑定不足採,縱原裁定就此未予敘明,亦屬漏未斟酌證據之範疇,依前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