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57號
- 再抗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光
- 代理人
- 江志光
- 代理人
- 劉千綺
- 相對人
-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 森Lo Sa.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億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是否完成,是否具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牽涉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又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已授權執票人(即再抗告人)填載到期日,且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提出授權書以為證,則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即非當然自發票日起算,而得認為至本件聲請時效已屆滿。即使執票人主張獲有授權非實在,其填載內容係屬虛偽者,亦屬票據債務人應另訴請求救濟之問題,並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本件即使形式上觀察,其本票票據債權亦非當然得認為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相對人之時效抗辯應為無理由,對此,原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審究相對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而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22號民事裁定,於法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件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之意旨,其時效抗辯亦可為法院就本票裁定為形式審查之一環,況系爭本票已逾時效誠屬明確,若不撤銷該本票裁定,而令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主張,將徒增訟累,反而有違非訟程序追求程序利益之目的,是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應屬適法,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無理由云云置辯。
四、經查:
㈠原法院廢棄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為據,並以:系爭本票之外觀即可知再抗告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3年時效,且再抗告人就此為時效抗辯,亦未為任何有時效中斷事由之具體主張,經形式審查結果,自無從認定再抗告人於97年8月30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前,有何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㈡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及該事件之具體事實以觀,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時,法院非不得就此時效抗辯加以審認。惟若執票人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㈢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對此相對人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再抗告人復具狀否認罹於時效,主張發票人有授權其填載到期日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是否符合「票據外觀即得知已罹於時效,且未據執票人爭執」等情,均未據原法院說明,是否能逕認從外觀即足認定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即非無疑。原裁定未及見此,亦在未經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下,遽認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將臺北地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