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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3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853號

上訴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俊

      黃瓊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牟國概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9日對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4月15日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