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廖秀松
- 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 上訴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勛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信
許元菘
姜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秀松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廖秀松於本審民國101年5月28日具狀追加主張: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1年2月22日以北執信100年道罰執字第00331369號函通知伊於101年3月8日清償99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之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570元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爰依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賠償1,000萬元;㈡登報告知國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酷刑濫罰之惡行。㈢防止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利用公權力脅迫、恐嚇、詐欺、酷刑濫罰殘害廖秀松。請鈞院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參處。回復廖秀松自由。㈣請鈞院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之明文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暫停其職務,以免其假借其職掌之權責亂發命令恐嚇、脅迫百姓(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經本院闡明後,廖秀松陳明上開第㈡、㈢、㈣項聲明係就原起訴聲明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故本院於101年8月16日就上開追加之訴第㈠聲明為裁判,惟廖秀松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上開第㈡、㈢、㈣項聲明係就原起訴聲明同為本訴及前開追加之訴所為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是本院仍應另就上開第㈡、㈢、㈣項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廖秀松於原審起訴主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0年1月19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執行命令,以伊欠稅、欠繳罰鍰為由,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於6萬6,094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亦不得對伊為清償,嗣聯邦商業銀行以伊存款餘額不足手續費200元而不予扣押,臺北公館郵局則就伊存款餘額912元(含手續費200元)執行扣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嗣於100年1月21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函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故其違法執行伊銀行之存款債權,致伊信用破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賠償損害120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廖秀松再於本審101年5月28日具狀追加主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1年2月22日以北執信100年道罰執字第00331369號函通知伊於101年3月8日清償99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之交通違規罰鍰1萬1,570元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爰依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賠償1,000萬元;㈡登報告知國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酷刑濫罰之惡行。㈢防止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利用公權力脅迫、恐嚇、詐欺、酷刑濫罰殘害廖秀松。請鈞院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參處。回復廖秀松自由。㈣請鈞院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之明文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暫停其職務,以免其假借其職掌之權責亂發命令恐嚇、脅迫百姓(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除上開第㈠項聲明前已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裁定駁回外,其餘上開第㈡、㈢、㈣項聲明,核與其原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他造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復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且廖秀松就其追加之訴部分並未以書面程序先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請求賠償等情,為兩造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9 頁背面),廖秀松未進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率行起訴,依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