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
- 聲請人
- 侯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更正;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與原上訴為同一訴訟標的額,故本院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為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伊已明確舉證,法院亦調閱相關資料,及參照多位證人之證述等,均足資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意外,且相對人對林忠順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內容均不爭執,應為自認、或視同自認,可證明醫師於急診時誤診為心肌梗塞,然本院判決誤認伊未舉證,應負舉證責任,且僅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未適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均屬顯然錯誤,應更正為由被上訴人舉證。
㈡本院判決漏未論斷第一審訴訟費用,亦未審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復未就伊聲請返還契約書原本乙節予以判決,均有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
㈠就裁定更正部分: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6、127 頁反面),經相對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屬訴之追加,本院既已判決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時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即無顯然錯誤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又聲請人其餘指摘情節核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已屬要求本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非止於要求更正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補充判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保險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起訴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54萬9,042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04 頁),經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4萬9,042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08頁),亦經本院就上開請求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乃本院判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廢棄、變更情事,自無庸就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再予審酌、裁判,則聲請人主張:一審訴訟費用未予核定云云,容有誤解。又依聲請人前揭聲明情節,並未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契約書原本為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即不得審酌而於主文中為裁判之表示,自無漏未裁判情事。至聲請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節,本院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內敘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況此乃判決理由,亦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聲請人主張本院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返還契約書原本、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事項均漏未判決等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判決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