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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孫鴻鈞
再審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㈠系爭力行新村之改建依雙方買賣契約,須按「重建試辦要點」辦理,而原第一審判決所認系爭力行新村改建工程、買賣價金、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等,均係再審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計算而得,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依第一審判決所定買賣價金餘款新台幣(下同) 297萬7602元之請求為理由,即有依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適用之法規,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之事實。再審原告於簽署重建申請書時,即信賴該重建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一條,係以原配住眷舍原址國有土地之69.3%地價款為輔助款。原第一審判決非依約定之重建試辦要點計算買賣價金,應屬無效。㈡再審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再審原告之輔助購宅款,依試辦要點伍第一、二點力行新村原址國有土地屬住宅區之原眷戶可依試辦要點伍第二㈡規定,取得原配住眷舍原址國有土地69.3%地價款之購宅輔助, 至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風景區部分之原眷戶,因其原配住地址未經行政院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重建眷宅, 即無法取得土地69.3%之地價款,須專案呈報國防部另案辦理,不在輔助購宅對象之列。再審被告將上開屬於住宅區之土地價款分配給含公共設施及風景區保留地之力行新村全體原眷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及雙方約定債務本旨之履行。依民法73條再審被告主張之輔助購宅款為無效,不能拘束再審原告,且其既已自認係依眷改條例計算,依辯論主義法院即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且再審被告於87年交屋時已逾國防部83年核定之配售日期,各坪型戶數不可再有異動,再審被告於91年結算資料34坪型增加3戶、30坪型增加11戶,違反試辦要點。 又被上證15丙基地土地面積為5500平方公尺,但被上證16載87年交屋時丙基地土地面積為5543平方公尺,顯有面積短少之事實。㈢重建承建單位軍合社於83年 3月31日說明會以書面承諾「眷村重建工程各戶房地總價均按『完工核實結算』,未經聯建小組審查通過報奉核定前均為『預估造價』」。再審原告獲配房地位於丁區,再審被告於起訴理由所附核定名冊,未「依完工核實結算」與「經聯建小組審查通過」,不合雙方約定債務本旨,不能拘束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雖稱核定房地總價之樓層指數業經聯建小組第17次會議通過,但開會通知單不能認係會議紀錄,且以樓層指數取代房地總價,不合雙方債務意旨。 又而聯建小組第17次會議日期是87年2月24日,惟丙丁區於87年7月完工, 且88年3月17日及88年4月22日尚有審查會議之召開, 可知房地總價於88年4月22日尚未經聯建小組審查通過。且再審被告主張之房地總價其取據及計算,有多項真偽莫辯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有未依契約約定方式履行房地總價計算之事實。㈣再審被告既主張輔助購宅款之發給係公法上事件,系爭價款債權於民事訴訟程序即不存在,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形。㈤依作業要點規定,補助款不足,再審原告始需負擔自備款,依各項數據計算,再審原告應得輔助款計為927萬1628元,用以繳付房地總價736萬4237元尚有餘裕,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價款之債權既不存在,其訴即應駁回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615號 、91年台聲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述重建試辦要點、結算資料、丙基地土地面積、第17次聯經小組會議通知等軍合社說明會各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經法院斟酌,並於確定判決載明對各該證物之評價及取捨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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