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4號
- 再審原告
- 楊美佐
- 再審原告
- 楊錦煌
- 再審原告
- 楊志晟
- 再審原告
- 楊美枝
- 再審原告
- 楊美玟
- 再審原告
- 楊美姝
- 再審原告
- 楊美莉
- 再審原告
- 邱楊美淑
- 再審原告
- 林秀英
- 再審原告
- 陳朝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金茂
- 再審被告
- 林宏賓
- 再審被告
- 林宏德
- 再審被告
- 林宏維
- 再審被告
- 林宏仁
- 再審被告
- 林串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8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請求:㈠再審被告林金茂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58.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㈡再審被告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下稱林宏賓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120.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該判決係於10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再審被告林金茂部分(即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部分):再審被告林金茂之母楊阿森在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載明:「存續期間為自民國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共3 年」,足見本件地上權確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宜蘭縣土地登記簿未將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予以記載,自屬錯誤;又再審原告楊美佐已於91年9 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012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楊阿森之第10127 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阿森撤銷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證信函,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屬違誤。
㈡關於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部分(即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部分):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為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所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之被繼承人為林松輝,林松輝之養父林阿文於5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其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林阿文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載明:「存續期間為自民國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共3 年」,足見本件地上權確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宜蘭縣土地登記簿未將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予以記載,自屬錯誤;又再審原告楊美佐已於91年9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01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林松輝之第10119 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松輝撤銷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證信函,致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林金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58.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⑵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120.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則以:
㈠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係再審被告林金茂之被繼承人楊阿森於徵得再審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之同意後所興建,再審被告林金茂繼承楊阿森之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再審原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向再審被告林金茂收取租金,自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至系爭通知楊阿森之第10127號存證信函僅係通知楊阿森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已於91 年7月19日塗銷,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並回復原狀,並未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可繼續存在。
㈡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係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取得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後所重建或擴建,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繼承其父林松輝之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再審原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向再審被告收取租金,自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至系爭通知林松輝之第10119 號存證信函僅係通知林松輝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已於91年7 月19日塗銷,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並回復原狀,並未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可繼續存在。
㈢因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亦有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就再審被告林金茂部分,係指系爭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楊阿森之第10127 號存證信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㈠第53、54、225 頁);就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部分,係指系爭設定地上權林阿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林松輝之第10119號存證信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㈠第64、65、230頁)。經查:
㈠關於再審被告林金茂部分(即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係以:「…㈤…⒉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㈠查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之被繼承人楊阿森於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位於附圖編號B、B-1至B-3所示部分範圍內,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三星鄉○○段5 建物(登記面積8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阿森,原坐落附圖編號B、B-1至B-3所示部分範圍內,楊阿森已於7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⒊附圖編號B-4部分:查三星鄉○○段114建號即附圖編號B-4 所示建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三星鄉○○段114 建號係於5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林金茂,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編號B-4所示部分,非屬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足認附圖編號B-4部分建物,非被上訴人林金茂、游愛等被繼承人楊阿森所建。而編號B-4部分,係被上訴人林金茂以其母親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而要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給予20坪約66平方公尺土地做為一樓建築用地等情,已據上訴人(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又編號B-4所示部分面積為58.56 平方公尺,未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編號B-4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金茂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林金茂係無權占有。…」等旨,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林金茂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因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提供土地供再審被告林金茂建築使用,非屬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且再審原告復未撤銷其同意再審被告林金茂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其與再審被告林金茂間之借用契約,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顯已就系爭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楊阿森之第10127 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主張,亦非未斟酌證據之內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非屬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且楊阿森已於71年3月9日死亡,再審原告於91年9 月25日以系爭通知楊阿森之第10127 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阿森撤銷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則其縱使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系爭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楊阿森之第10127號存證信函漏未斟酌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部分(即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係以:「…㈤…⒎附圖編號D部分: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公同共有,為屬被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林阿文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30日至41年10月29日…,是林阿文設定之地上權,已因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⒏附圖編號D-2部分:查三星鄉○○段9 建號即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三星鄉○○段9 建號係於5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松輝,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林松輝已於88年6 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為其繼承人,…,故附圖編號D-2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 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松輝於57年間以其養父林阿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上權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地上權,要求給予20坪折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而准其使用6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編號D-2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係無權占有。雖編號D-2 所示部分面積為120.90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惟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其原同意借用之66平方公尺坐落附圖編號D-2何處,其請求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將附圖編號D-2 所示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即非可取。」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人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 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因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係再審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供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且再審原告復未撤銷其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之借用契約,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顯已就系爭設定地上權林阿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林松輝之第10119 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主張,亦非未斟酌證據之內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係再審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供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即非屬林阿文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且林松輝已於88年6月1日死亡,再審原告於91年9 月25日以系爭第10119 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松輝撤銷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則其縱使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系爭設定地上權林阿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林松輝之第10119號存證信函漏未斟酌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