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 上訴人
- 游 愛
- 上訴人
- 何 栓
- 上訴人
- 簡楊招有
- 上訴人
- 游楊粉
- 上訴人
- 羅楊英梅
- 上訴人
- 林坤樹
- 上訴人
- 林宏賓
- 上訴人
- 林宏德
- 上訴人
- 林宏仁
- 上訴人
- 林宏維
- 上訴人
- 林裴翊
- 上訴人
- 林素霞
- 上訴人
- 林心慧
- 上訴人
- 黃玉蘭
- 上訴人
- 胡林慧珍
- 上訴人
- 林金茂
- 上訴人
- 林坤木
- 上訴人
- 林串陽
- 上訴人
- 林玉如
- 上訴人
- 林小琪
- 上訴人
- 林正達
- 上訴人
- 游茂俊
- 上訴人
- 林憲鴻
- 上訴人
- 林淑慧
- 上訴人
- 林瑜湞
- 上訴人
- 林寶香
- 上訴人
- 林綉琴
- 上訴人
- 林阿儉
- 上訴人
- 林榮州
- 上訴人
- 林色鳳
- 上訴人
- 林燦陽
- 上訴人
- 林秀娥
- 上訴人
- 林燦標
- 上訴人
- 林素瓊
- 上訴人
- 林麗貞
- 上訴人
- 林政安
- 上訴人
- 林育緯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春英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69,464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8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附 表】
一、上訴人上訴標的:
(一)上訴人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林坤樹、林金茂、林坤木上訴標的為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編號B、B-1、B-2、B-3所示,面積各29.66㎡、28.85㎡、32.10㎡、30.13㎡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
(二)上訴人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上訴標的為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9㎡之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十一項)。
(三)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上訴標的為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119.24㎡之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五項)。
(四)上訴人游茂俊上訴標的為附圖編號E、H、J所示,面積各127.41㎡、96.04㎡、119.46㎡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六、七項)。
(五)上訴人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上訴標的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77.87㎡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八項)。
(六)上訴人林裴翊、林素霞、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上訴標的為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85.32㎡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九項)。
二、以上附圖編號B、B-1、B-2、B-3、D、E、F、F-2、H、J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05.08㎡,每㎡公告現值5800元,訴訟標的價額共4,669,464元(5800×805.08=4,669,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