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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敬修黃豐澤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訴人
游 愛
上訴人
何 栓
上訴人
簡楊招有
上訴人
游楊粉
上訴人
羅楊英梅
上訴人
林坤樹
上訴人
林宏賓
上訴人
林宏德
上訴人
林宏仁
上訴人
林宏維
上訴人
林裴翊
上訴人
林素霞
上訴人
林心慧
上訴人
黃玉蘭
上訴人
胡林慧珍
上訴人
林金茂
上訴人
林坤木
上訴人
林串陽
上訴人
林玉如
上訴人
林小琪
上訴人
林正達
上訴人
游茂俊
上訴人
林憲鴻
上訴人
林淑慧
上訴人
林瑜湞
上訴人
林寶香
上訴人
林綉琴
上訴人
林阿儉
上訴人
林榮州
上訴人
林色鳳
上訴人
林燦陽
上訴人
林秀娥
上訴人
林燦標
上訴人
林素瓊
上訴人
林麗貞
上訴人
林政安
上訴人
林育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春英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69,464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8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附 表】

一、上訴人上訴標的:

(一)上訴人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林坤樹、林金茂、林坤木上訴標的為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編號B、B-1、B-2、B-3所示,面積各29.66㎡、28.85㎡、32.10㎡、30.13㎡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

(二)上訴人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上訴標的為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9㎡之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十一項)。

(三)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上訴標的為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119.24㎡之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五項)。

(四)上訴人游茂俊上訴標的為附圖編號E、H、J所示,面積各127.41㎡、96.04㎡、119.46㎡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六、七項)。

(五)上訴人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上訴標的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77.87㎡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八項)。

(六)上訴人林裴翊、林素霞、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上訴標的為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85.32㎡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九項)。

二、以上附圖編號B、B-1、B-2、B-3、D、E、F、F-2、H、J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05.08㎡,每㎡公告現值5800元,訴訟標的價額共4,669,464元(5800×805.08=4,669,46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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