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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楊美佐
聲請人
楊錦煌
聲請人
楊志晟
聲請人
楊美枝
聲請人
楊美玟
聲請人
楊美姝
聲請人
楊美莉
聲請人
邱楊美淑
聲請人
林秀英
兼上列九人
共同代理人
陳朝根
相對人
林玉美
相對人
林寶琴(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寶娥(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青華(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文彬(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文貴(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雪(兼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
相對人
曹阿麵
相對人
林國雄
相對人
林月惠
相對人
林秋娥
相對人
林秋琴
相對人
林秀鳳
相對人
簡彩雲
相對人
簡阿貴
相對人
廖林美珠
相對人
簡萬力
相對人
林美蘭
相對人
林萬成
相對人
游基全(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對人
游麗華(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對人
廖游良(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對人
游綉綢(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對人
游永西(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對人
游添順(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對人
游文卿(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對人
游文娟(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對人
游利明(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對人
游清澤(即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
相對人
何栓
相對人
簡楊招有
相對人
游楊粉
相對人
羅楊英梅
相對人
林坤樹
相對人
林金茂
相對人
林坤木
相對人
林肇村
相對人
林錫欽
相對人
林碧霞
相對人
林美雲
相對人
林雅婷
相對人
林桂蘋(原名林素貞)
相對人
方秀婉
相對人
方妤萍
相對人
方錦全
相對人
羅榮燦
相對人
黃碧連(即被繼承人羅榮桐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美玲(即被繼承人羅榮桐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美珠(即被繼承人羅榮桐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榮輝
相對人
許羅惜
相對人
羅榮欽
相對人
羅月雲
相對人
羅榮川
相對人
羅榮進
相對人
葉世馨
相對人
葉美娜
相對人
葉美華
相對人
葉美玲
相對人
葉美娟
相對人
葉美珍
相對人
羅文吉(即被繼承人羅金泉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文德(即被繼承人羅金泉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文堅(即被繼承人羅金泉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虞村
相對人
羅惠敏(兼被繼承人藍阿毛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建成(兼被繼承人藍阿毛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美惠(兼被繼承人藍阿毛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建民(兼被繼承人藍阿毛之繼承人)
相對人
賴絹惠
相對人
羅旭如
相對人
羅靖怡
相對人
羅悅慈
相對人
林韓基
相對人
林陳素蘭
相對人
林淑珍
相對人
林雅萍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蓮
相對人
林坤明
相對人
林宏賓
相對人
林宏德
相對人
林宏仁
相對人
林宏維
相對人
林串陽
相對人
林玉如
相對人
林小琪
相對人
林正達
相對人
游茂俊
相對人
游阿根
相對人
李游淑惠
相對人
游淑選
相對人
吳游麗珠
相對人
游麗鳳
相對人
游振峯
相對人
游林阿綿
相對人
呂林玉蘭
相對人
林燦能
相對人
林光庭
相對人
江蒼霖
相對人
江清祥
相對人
江清和
相對人
江阿珠
相對人
江英鳳
相對人
江惠菁
相對人
吳月娥
相對人
林昌賢
相對人
林靜怡
相對人
林靜𢙜
相對人
林家豪
相對人
林阿純
相對人
林素良
相對人
林素霞
相對人
林素梅
相對人
林嘉筠
相對人
林裴翊
相對人
黃玉蘭
相對人
林沛慈(原名林心慧)
相對人
林慧珍(即胡林慧珍)
相對人
林憲鴻
相對人
林淑慧
相對人
林瑜湞
相對人
林寶香
相對人
林綉琴
相對人
林阿儉
相對人
林榮州
相對人
林色鳳
相對人
林燦陽
相對人
林秀娥
相對人
林燦標
相對人
林素瓊
相對人
林麗貞
相對人
林錦昌
相對人
林政安
相對人
林育緯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林簡阿杏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第三人游愛及如附表編號22至37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6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如附表所示編號47號之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第三人羅榮桐、藍阿毛、羅金泉及如附表所示編號49至70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如附表所示編號73至86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如附表所示編號87至89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如附表所示編號90號之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如附表所示編號91至99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00至139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如附表所示編號140至148號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游愛及如附表編號22至25號、34至36號、79至86號、90號、116號、119至135號、146至148號之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前開判決當事人林簡阿杏、游愛、羅榮桐、羅金泉、藍阿毛業已死亡,分別由相對人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文彬、林文貴、林雪依法為被繼承人林簡阿杏之繼承人;相對人游基全、游麗華、廖游良、游綉綢、游永西、游添順、游文卿、游文娟、游利明、游清澤依法為被繼承人游愛之繼承人;相對人黃碧連、羅美玲、羅美珠依法為被繼承人羅榮桐之繼承人;相對人羅文吉、羅文德、羅文堅依法為被繼承人羅金泉之繼承人;相對人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依法為被繼承人藍阿毛之繼承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2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698元,共計198,223元;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綜上,本件聲請人預納支出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198,223元【計算式:97,525元+100,698元=198,223元】,是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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