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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游 愛
上訴人
何 栓
上訴人
簡楊招有
上訴人
游 楊 粉
上訴人
羅楊英梅
上訴人
林 坤 樹
上訴人
林 宏 賓
上訴人
林 宏 仁
上訴人
林 宏 德
上訴人
林 宏 維
上訴人
林 金 茂
上訴人
林 坤 木
上訴人
林 玉 如
上訴人
林 小 琪
上訴人
林 正 達
上訴人
游 茂 俊
上訴人
林 串 陽
上訴人
林 燦 陽
上訴人
林 秀 娥
上訴人
林 素 瓊
上訴人
林 麗 貞
上訴人
林 燦 標
上訴人
林 裴 翊
上訴人
林 素 霞
上訴人
林 心 慧
上訴人
黃 玉 蘭
上訴人
胡林慧珍
上訴人
林 憲 鴻
上訴人
林 淑 慧
上訴人
林 瑜 湞
上訴人
林 寶 香
上訴人
林 綉 琴
上訴人
林 阿 儉
上訴人
林 榮 州
上訴人
林 色 鳳
上訴人
林 政 安
上訴人
林 育 緯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 春 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楊 美 佐
被上訴人
楊 錦 煌
被上訴人
楊 志 晟
被上訴人
楊 美 枝
被上訴人
楊 美 玟
被上訴人
楊 美 姝
被上訴人
楊 美 莉
被上訴人
邱楊美淑
被上訴人
林 秀 英
被上訴人
陳 朝 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瑞 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林坤樹、林金茂、林坤木之被繼承人楊阿森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設定之地上權,位於附圖編號B、B-1、B-2、B-3所示部分範圍內,存續期限為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則楊阿森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又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下稱林宏賓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於三十八年間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內,存續期間為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則林阿文設定之地上權,亦已因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附圖編號D-3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非屬其之被繼承人林阿文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且地上權也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現其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游茂俊所有,其就此部分原屬林阿文地上權範圍乙節,亦未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另附圖編號H、J部分所示之建物,為游茂俊之被繼承人於三十八年間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內,存續期間為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則該地上權既已因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游茂俊已不得本於已消滅之地上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末者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及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F-2所示部分建物為林裴翊、林素霞、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及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其等均為林阿生之繼承人,而林阿生於三十八年間設定地上權範圍,存續期間為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亦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此外,本件地上權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雖仍斷斷續續給付地租予地主,固有收據及地租繳納登記簿可稽,惟其上均記載所繳納者為地租,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收取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而非租賃關係。上訴人等人復未證明其就占用之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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