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王繼賢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段思妤
- 被上訴人
-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政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資金週轉所需,委其總經理即負責掌管財務及資金調度之訴外人林茂榮向伊借款,伊即依林茂榮指示,①於民國97年7月10日自王儷潔設於臺北商銀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73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會計陳蒨慧收執;另將王儷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先行填妥金額74萬元之取款條交予陳蒨慧提領現金;以上借款計為147萬元(下稱為系爭147萬元),由陳倩慧一併存入被上訴人投資之子公司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豪瑪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②於97年8月11日自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林育謙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5萬元至豪瑪公司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另提領現金5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之司機李俊傑存入豪瑪公司上開帳戶;以上合計借款185萬元(下稱為系爭185萬元)。③於97年8月19日以現金直接交付借款20萬元(下稱為系爭20萬元)予陳倩慧並存入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商銀帳戶。上開借款金額共計352萬元既經交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暨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對原審判決對其各自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金錢交付。上訴人所謂借款,實係其與林茂榮、及曾任伊公司董事長之莊宏忠等人為操縱炒作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資金往來,卻虛偽以伊公司週轉需求之借款為名義;各筆款項用途均與伊公司業務無關。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先後向其借款計352萬元 ,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等情,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各筆借款有無理由,分述於下:
㈠系爭147萬元及系爭185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1日分別向伊借款147萬元、185萬元等情,雖據提出以「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茂榮」為借款人名義、並分別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週轉所需向上訴人借款各147萬元及185萬元等語之借據2紙(下稱為系爭借據;見原審北勞調卷第7頁、第8頁),及以王儷潔名義存入豪瑪公司帳戶147萬元之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以及於97年8 月11日自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林育謙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5 萬元至豪瑪公司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憑(見原審北勞調卷第9 頁,本院卷㈠第176頁)。另豪瑪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1日確尚有乙筆49萬6000元之現金存入乙節,亦有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1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38號函檢送豪瑪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3頁背面)。然經核系爭借據僅蓋用林茂榮私人印文,未見被上訴人公司大印(見原審北勞調卷第7頁、第8頁),該借據是否確經被上訴人授權借貸,衡情已非無疑。又豪瑪公司為被上訴人投資之子公司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7年2月27日第二屆第9次董事會議錄影本可據(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8頁);然該公司於法律上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既相互獨立,則上訴人將上開自王儷潔及林育謙帳戶提領、並均存(匯)入豪瑪公司之款項,逕行主張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亦難遽取。再參酌豪瑪公司自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之總分類帳中,雖有若干「資金調度」及「向三晃資金貸款」及「歸還三晃部分貸款」等科目記載,然並未有與系爭147萬及185萬元款項收支相應之記錄,有豪瑪公司總分類帳乙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100頁);另豪瑪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有關股東往來、同業往來之科目均未作記載乙節,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年6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資產負債表資料等件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32頁、第13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47萬元及185萬元縱存入豪瑪公司帳戶,亦非伊公司為本身業務或豪瑪公司經營週轉用途之借貸等語,洵非無據。
②次查證人林茂榮不僅先於原審具狀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說明書表示:系爭借據係伊依上訴人要求簽立,然伊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76頁、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據雖由伊簽署,然錢並非被上訴人所借,亦非供被上訴人使用;實則伊當時與莊宏忠及上訴人要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並使用客戶帳戶進行交易,因每日進出,難免欠缺資金,需由大家共同調度金錢,上訴人所謂借款亦係供炒作股票使用,本來並無借據,不是借錢,比較像是投資,伊當時也有去調錢,莊宏忠也有,就一起炒作股票;後來週轉出現問題,上訴人及莊宏忠同意伊持豪瑪公司支票向友人紀俊銘、邱靜文等人調現炒股,因到期行情不好,股票沒有賣出,上訴人於本件匯入豪瑪公司各筆款項係為兌付紀、邱二人所持有豪瑪公司支票票款;至於系爭借據是伊與上訴人於97年9月間遭被上訴人解職後,因上訴人心生不滿,始要求簽立,日期是倒填的,實際是97年10月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80頁)。參以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第二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自97年9月份解任執行長職務乙節,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而系爭147萬元於97年7月10日以王儷潔名義現金存入豪瑪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後,確用以支付紀俊銘所持有由豪瑪公司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款項;另由林育謙於97年8月11日匯入豪瑪公司帳戶之35萬元及100萬元則用供支付邱靜文持有由豪瑪公司簽發面額262萬6000元支票票款等情,亦經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1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38號函、101年1月9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046號函敘明,並有豪瑪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支票正、背面影本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2頁至第224頁);均與林茂榮上開證詞相互一致。益見林茂榮證述:系爭147萬及185萬元非被上訴人調借,系爭借據亦係事後製作等情,尚非子虛。
③況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提供帳戶作為人頭戶供林茂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使用乙節,已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第4 頁)。雖其另推稱:所有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買進、賣出均由林茂榮控管,資金亦由林茂榮負責調度,伊借予被上訴人各筆借款係依林茂榮指示匯入豪瑪公司,至於林茂榮如何運作,伊不知情,亦不清楚豪瑪公司與紀俊銘、邱靜文間債務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林茂榮、莊宏忠與豪瑪公司董事長余凌昌等人,均因涉嫌抄作慶豐富公司股票乙案,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提起公訴,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下稱為系爭刑事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100年度偵字第1442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53頁,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72頁)。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並陳稱:伊確有提供陳惠婷、賴淑芳、葉尚義、王儷潔、鄭志鈺、何寶生、林憲明、羅紹謨、楊劍平等人之證券戶予林茂榮買賣交割慶豐富公司股票,由伊擔任上開帳戶的受任人,依照林茂榮指示的價位、數量下單買賣,成交後由伊向林茂榮回報,交割款也都由林茂榮調度直接匯入上述帳戶,所有資金均非伊所有;伊知道後來莊宏忠、林茂榮及余凌昌討論要以豪瑪公司支票交由林茂榮對外調借現金,這些現金都用在購買慶豐富股票的用途,至於豪瑪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多筆資金由王儷潔、王美桂、賴淑玲、林育謙匯入並作為支付票款使用等資金調度事宜,均由林茂榮負責,伊僅依林茂榮指示至金融機構提匯款,其中林育謙係伊友人,王美桂是伊妹妹,伊曾有幾次請他們擔任代理人協助伊至銀行匯款,王儷潔部分是由伊借用名義匯款等語(見另冊上訴人訴代陳報刑事案件筆錄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再綜合莊宏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的事是授權王繼賢及林茂榮辦理,林茂榮並表示拉抬股票賣出的獲利要由伊與王繼賢、林茂榮三人分配等語(見另冊上訴人訴代陳報刑事案件筆錄卷第77頁、第87頁);林茂榮供述: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伊為維持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有以豪瑪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客戶紀俊銘等人借款,經莊宏忠、王繼賢及豪瑪公司董事長余凌昌同意後,始由莊宏忠指示會計陳蒨慧以豪瑪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並由莊宏忠用印,後來金融風暴股市崩盤,慶豐富公司股價無量下跌,造成豪瑪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陸續跳票無法兌現等語(見另冊上訴人訴代陳報刑事案件筆錄卷第99頁、第100頁);以及陳蒨慧陳稱:伊將豪瑪公司的支票交給其他人,是林茂榮交待的,伊還會以電話向莊宏忠、余凌昌及王繼賢確認後才會簽發支票,各筆匯款也幾乎都是林茂榮指示,但伊也會以電話向莊宏忠、余凌昌、王繼賢等人確認後始匯款等語(見另冊上訴人訴代陳報刑事案件筆錄卷第56頁、第57頁),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確與莊宏忠、林茂榮等人共同謀議抬高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除指示陳蒨慧辦理相關資金存匯進出等事務外,並各自利用渠等控制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以操縱股價朋分得利。且上訴人對於林茂榮持豪瑪公司支票向紀俊銘、邱靜文等人調現,係供作其與林茂榮、莊宏忠等共同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金;而其於97年7月10日以王儷潔名義存入豪瑪公司帳戶之系爭147萬元,及於97年8月11日以林育謙名義匯入豪瑪公司帳戶之35萬元及100萬元,乃至另筆現金49萬6000元存款,均係為兌付紀、邱二人持有豪瑪公司支票票款各節,均知之甚明。
④上訴人雖另抗辯:伊與莊宏忠、林茂榮等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係依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第二屆第5次董事會有關投資認購慶豐富公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辦理,林茂榮出具系爭借據向伊借款,自屬被上訴人業務所需云云,並提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7頁)。然經核被上訴人於上開董事會決議者,既為投資認購慶豐富公司增資新股之合法行為,與上訴人、林茂榮及莊宏忠等人為抬高慶豐富公司股價之目的共同籌措資金,利用人頭帳戶進出買賣炒作股票、操縱股價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所為,自未能等同視之。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上開董事會決議主張:林茂榮確為被上訴人投資慶豐富公司之業務所需代表被上訴人向伊調借款項云云,顯然無稽。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147萬元及185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得准許。
㈡系爭2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對於97年8 月19日曾有現金20萬元存入其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帳戶乙節,固無爭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5頁),然否認兩造間就該20萬元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審酌當事人間金錢交易往來,非僅消費借貸一端;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執行長,綜理公司事務;並自承提供帳戶供林茂榮等人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交割使用,各帳戶間資金進出,乃屬常態。則上開20萬元存款縱係上訴人以現金存入,亦難逕認為兩造間之借貸往來。上訴人既未就此20萬元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2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