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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給付薪資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吳仁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拒絕審理「離職契約不成立」及「非法解僱」,所認定伊未遭脅迫填寫離職手續單,同時拒審非法解僱所認定伊自行辭職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以撤銷離職手續單提起本件訴訟,另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訴訟(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所為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該院審理),伊不知原確定判決以僱傭關係為判決,也不知法官拒審解僱而擅自認定自行辭職之事實,因為伊主張脅迫解僱後辦理離職手續,並非主張脅迫辭職,而解僱又是脅迫離職重要手段及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錄音光碟及譯文,致未認定再審被告非法解僱及不實記載或變造成辭職單之目的,而脅迫辦理離職手續。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參)。亦即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497條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亦非得藉詞走訪他人得知,而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期。經查:

㈠、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事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敗訴,雖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8年6月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所委任之邱怜珠律師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至50頁)。足見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書時即已獲悉原確定判決內容,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再審事由,均須自收受判決書斯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2月7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監察院100年11月14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169151號函文,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不公,而於100年5月27日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經監察院檢附陳訴書函請司法院說明,經本院依司法院民事廳函轉監察院來文,將原確定判決審理情形函復監察院後(分見本院卷4頁至6頁、17頁反面、20頁),監察院雖以100年11月14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169151號函復再審原告稱:「…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多次函請司法院查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在案,台端如認有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請依法逕向管轄法院提出…」(見本院卷30頁),並無敘及任何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自斯時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