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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
江錦昌
被上訴人
江琪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女,上訴人每月固定收入雖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按老農津貼自101年1月起由6,000元調整為7,000元),次子及次女各給付6,000元、2,000元,惟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底在宜蘭市農會、第一銀行、蘇澳郵局之存款,合計僅為2萬1,994元,至100年9月30日僅餘264元,因生活費用入不敷出,已向胞妹杜李素蘭、朋友江美惠及王萬吉分別借款3萬元、5萬元、3萬元,近期又向他人借款1萬元,以維持生活。上訴人雖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83號之房屋、建地及二筆林地,但上開房屋實際可使用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屋齡56年,現值公告價4,266元,根本無居住使用之可能,現亦無出租他人;建地上蓋有他人房屋,迄今糾紛未清,實無用途;林地現一片荒蕪,雜木橫生,無耕作收益;上訴人曾將所有房屋、建地、林地先後委託他人求售變現、出租,均無人問津。上訴人原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0巷1弄5號,惟長子及長媳表示該屋隨時要出租或出售,顯欲趕走上訴人,上訴人被迫於94年3月7日遷入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坡仔頭11號。依行政院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居住於桃園縣區域生活費用,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每人每月為2萬2,919元,上訴人每月透支6,495元,顯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5,919元至上訴人終身,並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11萬元,上開請求得以提供居所或歸還父母所贈財產1/2代替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919元。㈢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積欠王萬吉3萬元、杜李素蘭3萬元、江美惠5萬元之債務。㈣上開第2項、第3項之給付,得以提供居所或歸還上訴人所贈與財產1/2代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96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計算,達352萬6,025元,每月並有固定收入,包括老農津貼7,000元,次子江維信按月給付6,000元,次女江琪璇按月給付2,000元,另上訴人長子江維則雖未依調解筆錄按月支付上訴人3,000元,但其提供房屋供上訴人居住,金額遠超過每月3,000元,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女,上訴人現每月之收入及所有財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其現有之收入及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為2萬2,919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97、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證(原審調字卷51-54頁)。惟查,上開調查報告為行政院就每年度臺灣地區家庭生活收入及支出所為調查統計後之平均值報告,固可資為判斷每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參考,然上訴人究需何數額之費用,始足以維持其生活,仍應以客觀上之需要,參酌其居住地區生活水準以定之,不能依上開調查報告為唯一之標準。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桃園縣,應以桃園縣居民生活水準,以判斷其生活所需費用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居住於桃園縣,已難採信,而觀其於原審、本院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居住及送達地址均在宜蘭縣,原審及本院依其書狀所載之地址均能送達,有其提出之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見其係居住於宜蘭縣;因此,在判斷上自應參酌宜蘭縣居民生活之水準,以決定上訴人客觀上受扶養之需要,進而判斷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查本件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以10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計382萬4,215元,有上訴人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4-6、本院卷81-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每月可領老農津貼7,000元、次子江維信及次女江琪璇每月各給付6,000元及2,000元,共計1萬5,000元,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之長子江維則提供宜蘭縣宜蘭市○○路10巷1弄5號房地供上訴人居住,以代替其每月應給付3,000元扶養費之給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上訴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顯見其並非資力淺薄,無以維生之人,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同居住於宜蘭縣之妹杜李素蘭於原審證稱:其每月生活費1萬2,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86頁);證人即上訴人所稱借款予伊且同居住於宜蘭縣之王萬吉於原審證稱:我每個月生活費有1萬元,我就很高興等語(同上卷87頁)。足證上訴人逕以行政院97、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桃園縣家庭生活收支情形為據,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為2萬2,919元云云,並非足取。被上訴人辯稱以上訴人以目前其所有之財產及每月之收入,應足以維持其生活等語,尚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實際可使用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屋齡56年,現值公告價4,266元,根本無居住使用之可能,現亦無出租他人,建地上蓋有他人房屋,迄今糾紛未清,實無用途,林地2筆,現一片荒蕪,雜木橫生,無耕作收益,上訴人曾將所有房屋、建地、林地先後委託他人求售變現,均無人問津,已無任何價值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單、本院給付房租調解書、房屋無償借用證明、林地相片2張、彰化銀行貸款應備妥文件之函文、出售廣告、報紙刊登廣告、宜慶、礁溪、元富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審調字卷25-42頁)。惟不動產之價值,非僅在於處分,尚得為使用或出租等收益行為,是附表1至4所示之不動產,縱如上訴人所稱一時出售有困難,亦非得謂上開不動產無任何價值。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上訴人曾於92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石永村,每月租金7,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同上卷26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上開房屋仍有使用收益之價值。上訴人雖另主張石永川以該屋破舊失修,漏雨難修,拒付房租即逕行搬離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卷附該屋照片所示(同上卷31-32頁),該屋設有鐵捲門,結構尚稱完整,上訴人亦稱該屋於97年7月至9月間曾無償借用予訴外人張滄海置放砂石建材,並有其提出張滄海出具之房屋無償借用證明在卷可憑(同上卷27頁),益見該屋尚堪使用,否則如何置放建材?至於其他土地部分,上訴人亦非不得為出售以外之使用、收益行為,一時無法出售,或放任其荒蕪,並不足以認該等土地並無價值。況上開不動產僅係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382萬4,215元,而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衡較市價為低,為吾人於社會生活上可得之經驗,由此亦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原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路10巷1弄5號,因長子及長媳表示該屋隨時要出租或出售,顯欲趕走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由上訴人所提出於98年12月28日發予其長子江維則之存證函(原審卷47頁)上載稱:「……五、每月上萬許元之房租費用,法院之認定金額為父無力負擔,定於民國99年元月31日起遠離居住在宜蘭市○○路10 巷1弄5號而且『江琪瑞已表明不願意迎親於家』,本人也務定遷居他鄉縣市尋找低廉房屋設籍定居。……」等語,可知上訴人係自願遷居他處,並無被迫遷移之情事,且本院曾向該址送達開庭通知書,上訴人能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61頁),是縱上訴人之長子及長媳欲出售上開房屋,上開房屋亦尚未出售,上訴人現仍得居住於該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江維則以明上開情事,並證明該屋為其贈與江維則,江維則並未按月給付3,000元予伊云云,本院認上訴人現仍得居住於上開房屋,而江維則雖未按月給付3,000元予上訴人,但提供該屋供上訴人居住為代替給付,已如前開㈡所述,是本院認無訊問江維則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向王萬吉借款3萬元、李杜素蘭借款3萬元、江美惠借款5萬元,近期又向他人借萬1萬元,以資生活,並提出借據1紙及借款條3紙(原審調字卷7-10、本院卷52-55頁),並援引證人王萬吉及杜李素蘭之證詞為證。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條所示,上訴人固於98年5月10日向王萬吉借款3萬元,98年1月間向杜李素蘭借款1萬元,98年12月27日再向杜李素蘭借款2萬元,97年2月間向江美惠借款3萬元,98年11月5日再向江美惠借款2萬元,證人王萬吉及杜李素蘭於原審亦證述其事(原審卷訴字卷85-88頁)。然王萬吉就借款地點稱在上訴人家中,再改稱在王萬吉家中,又改稱在路邊,復改稱在宜蘭市金六結兵營豬寮云云(原審訴字卷87頁),果有其事,其借款地點為何一變再變?而觀諸上訴人與杜李素蘭之借款條(原審調字卷23、本院卷54頁),其書立之時間為98年2月22日,並註明補證據,而借款內容卻載有其後之98年12月27日借款,再觀諸上訴人與江美惠之借款條(原審調字卷24、本院卷55頁),其書立時間為98年3月4日,而借款內容卻載有其後之98年11月5日之借款,足見上開借據、借款條及證人王萬吉、杜李素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上訴人雖稱借據及借款條為事後補據,致時間發生混淆云云,惟果為事後補據,借款之時間當在補據之前,是其所稱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況上訴人於98年1月間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尚有15萬4,507元,有其前對被上訴人所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33號及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42-48頁),其提起本件訴訟亦載稱其至98年4月23日存款總額有15萬4,507元,至99年12月底尚有存款2萬1,994元(原審調字卷5頁),其又何需向王萬吉等人借款度日,且不予償還,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至上訴人又稱其近期向他人借款1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其現有之財產及每月之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按諸上開㈠之說明,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資產及每月之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尚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919元、清償上訴人積欠王萬吉3萬元、杜李素蘭3萬元、江美惠5萬元之債務,上開之給付,得以提供居所或歸還上訴人所贈與財產1/2代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價值或數額  │
├──┼────┼────────────────┼───────┤
│ 1  │ 不動產 │宜蘭縣宜蘭市○○○路183號即碧霞 │4,266元       │
│    │        │街50號之房屋面積39.66平方公尺   │              │
├──┼────┼────────────────┼───────┤
│ 2  │ 不動產 │宜蘭縣宜蘭市○○○段350地號土地面│2,916,277元   │
│    │        │積66.43平方公尺                 │              │
├──┼────┼────────────────┼───────┤
│ 3  │ 不動產 │宜蘭縣員山鄉○○○段2013地號土地│642,047元     │
│    │        │面積2,791.51平方公尺            │              │
├──┼────┼────────────────┼───────┤
│ 4  │ 不動產 │宜蘭縣員山鄉○○○段203地號土地 │261,625元     │
│    │        │面積1,137.5平方公尺             │              │
├──┼────┼────────────────┼───────┤
│ 5  │  收入  │老農津貼每月給付                │7,000元       │
├──┼────┼────────────────┼───────┤
│ 6  │  收入  │次子江維信每月給付              │6,000元       │
├──┼────┼────────────────┼───────┤
│ 7  │  收入  │次女江琪璇每月給付              │2,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