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09號
- 再抗告人
- 廖秀松
魏高明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彭詹吉環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對本院裁定提出疑義聲明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再抗告人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